民事诉讼法类论文范例,与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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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可能减小再审对司法终局性和程序安定性价值的损害,在为各类程序配备救济路径时应当采用通常性救济优先的原则,无需提供通常救济机制时亦不应开启特殊救济路径;自愿放弃普通救济或因懈怠而未诉诸普通救济时,不得寻求特别救济;已有其他更适宜的独立救济方案时,不得叠加适用再审程序.即以条件严苛、界线明确的法律适用规范,将非常救济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使之真正成为备而不用的消防设施.(二)再审事由和审理范围之特殊性
再审程序之实体构成性规则以再审事由的设置为核心,其关涉再审的适用范围和准入门槛,又关涉“纠错”与“维稳”二者问的关系平衡.两次修法虽均触及再审事由且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但仍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首先,从再审事南的设计理念来看,再审程序的开启通常以牺牲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裁判结果的终局性、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安定性乃至司法的权威性为风险和代价,并伴之以高昂的司法资源成本,因此,在筛选再审事由时应当始终贯穿严谨性、严格性、必要性、例外性、法定性、有限性、统一性等理念,矫正普适化、“低门槛”等偏误认识.其次,从再审事由的具体内容来看,依循有限纠错和利益权衡原则,应当严格缩限再审的适用范围,对于那些轻微违法或裁判合法但当事人不服的情形,一律不得启动再审程序,以防止再审启动事由的泛化和任意化.具体来说,在准确区分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功能界域的基础上,将裁判的形式瑕疵和大部分事实认定问题剔除出再审事由的范围,将法律问题和严重的程序性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核心内容.再次,从再审事由的立法技术和表述方式来看,应当进一步提升再审事由的具体性和明确性程度,细化“基本事实”、“主要证据”等模糊性用语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在规制恣意裁量之可能性的同时,逐步引导再审程序进入节制、有序、科学的运行轨道.此外,应当对再审事南的类型化梳理给予必要的关注,通过类型化要件的归纳和提取,统一排除对于那些不具有救济之可能性或必要性的情形、补救无实质意义的情形、不符合“成本-收益”比率的情形以及无害瑕疵.与此同时,在保留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模式的现状下,有必要对法院依职权再审的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予以区分设置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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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学设定再审的法定事由后,如何划定程序启动后的审理范围同样是实体性事项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围绕这一问题,目前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循“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再审的审理范围须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限,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或者附带再审所划定的针对原判决之不服声请的限度内进行审判”.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的最终目的在于对裁判中所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而非仅限于对当事人之声明的正确性进行判断,因此再审的实质审理范围不应局限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而须以当事人的不服声明为基础,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理.笔者认为,再审的审理范围应当受当事人再审申请的限制.首先,从规范文本方面来看,《民事诉讼法》虽未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依托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通过分析划定二审程序之审理范围的基本原理,来探寻确定再审之审理范围的思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的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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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之程序实施性规则领域的关键要素包括程序类型配置的独立性、管辖法院的级别、期间限制、启动方式及其相互关系、调解的适用、审理结果的效力等.首先,应当为再审案件配备独立的、与其特性相适应的程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同样未能扭转再审程序的依附性和不确定性,仍以原生效裁判的审级作为确定程序类型的依据.这显然没有遵循程序类型与程序特性及功能相适应的原理,导致再审的特殊性和例外性被湮没.更为严重的是,在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针对再审裁判可以再行上诉,导致在例外性救济之外又出现了例外性的通常救济路径这一异化现象.退一步讲,即使不构建专门的“独立型”再审程序,也至少须保证再审的终局性和一次性.质言之,再审程序的类型配置与再审结果的法律效力紧密关联,再审后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应当具有终局性;与二审终审相适应,作为补救性的再审程序只能适用一次,而不得纵容“例外的例外”.其次,从再审案件的审理主体和法院级别方面来看,新《民事诉讼法》矫正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的绝对化规定,在部分情形中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诚然,这一“部分回归式”的修改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但是考虑到再审作为非通常监督救济机制的制度定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工模式以及再审程序之终局性和有限性保障的重要程度,原则上应当遵循再审上提一级的制度安排,从而间接矫正我国再审门槛过低、对事实纠错过分关注的缺陷.再次,应当进一步完善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限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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