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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类论文范例,与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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却未对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进行规定,也未对当事人申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期限予以限制.这一缺漏不仅会严重削弱甚至虚化关于申请再审期间之规定的预设功能,还可能对当事人诉诸司法信访等渠道产生负面的激励作用.第四,应当细化和缩限调解在再审程序中的适用情形和功能限度.调解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自己意思、自己决定、自己责任”的方式来完成对实体权益的合意性处分;而再审制度的核心功能则在于纠正违法(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因此,再审中进行调解的前提之一是存在实体性违法,否则调解就失去了起码的正当性基础.这也体现了再审程序中的调解相较于通常程序中的调解所具有的特殊性.此外,全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仍旧保留了多元化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但在此基础上初步确立了“申请再审先行”的模式,这也体现了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号的裁判思路的认可式回应.依据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中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其中第三种情形的规定过于宽泛,如何判定是否存在“明显错误”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此尚未真正厘清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之间的顺序混乱问题.

诚然,缩限再审的法定事由、提高其适用门槛、规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限等,必然会造成“再审难”的现象,并可能因此积压社会矛盾并刺激上访量的大规模增长,不利于社会稳定秩序的维护.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造成这一不良局面的根本原因并非再审制度本身,而在于公众对一审、二审程序的裁判结果缺乏信赖和认同.司法权威来源于公众对诉诸司法的信任和对裁判结果的认同,而程序的终局性无疑对该种权威的塑造具有相当的作用,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将对当事人的行为选择产生负面激励.

五、结论

建构与民事程序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相契合的再审程序,是我国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的共同诉求,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的初期,应当加强法解释学功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需探讨立法论上的改进可能,以发挥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规则)和实务操作方式三者间的“自洽式”合力.依托本体论、系统论、性质论三维度的反思,本文形成了以下结论:

第一,在设计、适用和改进再审制度时,应当始终与其特殊性救济机制这一本质属性相吻合,坚持有限纠错的基本理念,扭转对“再审难”现象的偏误认识,摒弃降低再审门槛、泛化再审适用的不合理思路.

第二,再审程序的建构和适用,应当以比例原则、利益权衡原则、有限纠错原则、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等为基本纲领,合理衡平公正、效率、裁判终局性、程序安定性等核心价值间的关系.

第三,在实体构成性规则方面,应当确保再审事由的明确性、具体性、必要性和有限性,明晰再审的审理范围和改判标准,避免再审之应然功能的紊乱和错位.在程序实施性规则方面,应逐步改再审可以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为统一适用具有终局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再审程序;再审权原则上归属于案件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完善各类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期间;厘清并矫正审判权、诉权、检察监督权的各自角色和相互关系.

第四,在完善再审程序自身之科学化程度的同时,需要关注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及非讼程序间的关系,尤其是与那些新增程序和制度间的关系,从而在维护自身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同时,满足系统论原理下的衔接和协作要求.

总之,再审制度并非减少错案、吸收不满的通常路径,其核心功能是对那些存在严重错误且无法通过常规程序予以救济的裁判,例外性地突破既判力的规制而予以特殊救济.再审审理还需要以既判力理论为指导,特别注意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法律参与者水平各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客观需求等情况,提升裁判之准确性和认同度的根本路径在于完善各级法院之问的职能分层,优化一审和二审中对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保障质量,并逐步培育公民对裁判之公正价值的法治化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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