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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当释放被捕人.如果被捕人提出显然并非无理的异议,或者法官对维持逮捕有疑虑的时候,法官应当不迟延地以切实可行的途径尽快将这些情况告知管辖案件的法官;没有被释放的被捕人有权要求将这些情况告知管辖案件的法官;没有被释放的被捕人有权要求将他解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并接受讯问.(三)决定是保释还是继续羁押由法官决定且一般要经过听证
在听证中有言词辩论的机会,虽然德国并未规定必需有言词辩论,但必须给予其申辩的机会.法国则规定自由与羁押法官在接到预审法官要求被告先行羁押的裁定后,应听取受审查人的辩解,并告知受审查人有参加羁押庭对审辩论的权利,有权要求给予一定时间的准备辩护.
(四)在审前羁押中,律师起着重要作用
在律师的介入下,限制了公权力的滥用,有效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五、我国审前羁押程序司法审查的前瞻性构建
承然,目前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马上行动或许不适合目前的国情与法律发展的规律,但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司法审查制度应体现在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因此,我们应当逐步改革现有程序,构筑我国自身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
(一)对拘留、逮捕的司法审查
国外基本以法院审查为主,但目前我国实行法院审查不符合现有国情.因为法院目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缺乏人力与物力的协调.而且现有法官的理念有时比检察院还要差,在现有状况下无法承担对拘留与逮捕的司法审查的重任.建议建立检察机关对拘留与逮捕的司法审查.在检查院内部设立独立的羁押审查部门,拘留与羁押全部由该部门审查,且与提起公诉的部门相对独立,权责划分清晰.
(二)建立侦羁分离的制度
目前侦查机关与看完所属于同一个部门管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看守所还承担着协助破案的职能,每年将发现新案件的数量当作重要的指标来考核,严重影响对羁押的司法审查.
(三)建立定期的羁押审查制度
目前各地看守所在清理超期羁押中做了许多重要的工作,如定期对每个犯人是否超期羁押做检察,对超期羁押的办理机关发催办函,这是很重要的举措,可以考虑法律规定将看守所的定期审查联系起来,将定期审查结果及相关材料报告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
(四)扩大辩护权,给予犯罪嫌疑人司法救济权
不断加大律师在审判前的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赋予其救济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法]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C.迈克尔斯著.魏晓娜译.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房国宾.审前羁押与保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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