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径庭.2000年的一项统计表明,在此前的12个月中,美国联邦法院收到715项投诉,其中直接针对法官的实体、程序裁决的有264项,这些投诉全部被直接驳回.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国情的差异,他们国家法官的整体素质相对较高,监督、责任机制也相对完善.但在中国,赵作海、佘祥林等错到离谱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令人唏嘘.由于法官的不当行为、违法行为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当事人并不具备对法官违法行为进行证据搜集的权利和能力,因此,普通民众当然只能以裁判结果及造成的影响论错案.在古代,全部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能做出正确的判决.豗将进行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作为错案的一大来源是有因可循的,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当然,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并非都是错案,应予以严格区分并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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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我国的错案追究制也一直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一章“惩戒”中第三十条规定法官不得为之的13种行为.1998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章“追究范围”中又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等17种行为.2010年1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取代之前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并将法官的不法行为类型化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行为、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从这些已颁布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官责任制度已从简单的以审判结果论错案转变为结合法官不当行为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依据之一,通过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等字眼可看出,结果仍是判定错案的重要构成要件.简单来说,责任成立的主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要有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的行为,且造成裁判错误的后果.豘这样的错案追究制是与国际社会相接轨的同时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责任制度.

现存法官责任制度的缺陷

目前错案的标准模糊,在全国范围内还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操作性规范,直到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对“错案”达成共识.笔者认为错案是指法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规定或者逻辑推理原则做出的判决,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无论哪一种观点,都需立法加以统一规定和明确,并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

另外,我国法官责任的追究主体主要有两个,一是各级人民法院,一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错误,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这种法院内部的监督效果可想而知,实践中也是不尽人意,原因很简单,法院内部的同事抬头不见低头见,在人情、关系为纽带的中国,同时为了维护法院的形象和权威,难以避免会出现“官官相护”的现象.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属于唯一的法院外部法官究责机构,也是由法院提出罢免案后,在并不进行实质的案情调查的情况下交付表决,程序可谓非常的简单、形式化.

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建立一套科学的、可操作的错案追究制.建立这一制度就需要相应的法律支撑体系、监督机构、法官职业责任追究的事由、种类及审理程序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才能为解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方案.豙笔者认为关于法官责任制度的法律法规虽然零散,但关于追究范围的举世也算比较完备和符合国情,只是在操作运行层面还不尽人意,使之成为一纸空谈.一方面是我国的法官独立审判制没有落实,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官责任的追究机构、追究程序等还有待商榷和明晰.


如何写法官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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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法官责任制的构想

1.整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法官惩戒法》、《法官弹劾法》

我国有关追究法官责任的法律、法规散见在《刑法》、《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等,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有的关于追究法官责任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和完善,制定出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官惩戒法》和《法官弹劾法》.

为达到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的宗旨,将刑法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法官弹劾法》主要适用范围,其弹劾案来源主要是检察院起诉、当事人投诉、被改判和发回重审、以及法院内部监察机构发现并移交的案件.其追究程序可以参考日本的做法,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给予法官充分的辩护权,但允许上诉.

将《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规定的法官其他的一般违法行为作为《法官惩戒法》的适用范围,惩戒案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投诉、被改判和发回重审以及法院监察部门的移交等案件.其追究程序同样参照日本关于法官惩戒的做法,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究,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惩戒措施,复议、申诉等是受审法官有效的救济途径.

2.在全国和省两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立法官调查委员会和法官责任追究委员会我国缺少像国外那样的专门法官责任追究机构,因此设立法院外部的监督机构是十分合理且必要的.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权力机构,任免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它来惩戒、弹劾法官是比较适宜的.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省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法官调查委员会和法官责任追究委员会,将法官不当行为调查权赋予法官调查委员会,同时将弹劾法官、惩戒法官的职能都交由法官责任追究委员会行使.建议法官责任追究委员会由常委会委员、资深法官、优秀律师、法学专家、普通民众等若干名组成法官责任追究委员会,同样适用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等制度.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中基层法院的法官弹劾、惩戒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弹劾、惩戒事宜.法官调查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检察院、法院监察部门的反映后,进行初步调查.特别提出对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处理,首先应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区别对待,对于因为法官的过失、疏忽大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官为办金钱案、人情案故意枉法裁判的案件按法官责任追究程序继续.法官调查委员进行初步调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进行线索搜集、事实调查等工作,法官责任追究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做到公正、公开,广泛听取民意,给与被诉法官充分的辩护权,对于犯罪或严重违法的法官按《法官弹劾法》处理,对法官的其他一般不法行为按《法官惩戒法》处理,最后做出弹劾和惩戒的决定.

完善和推行法官独立审判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目的不在于真正的处罚审判人员,而在于通过确立具有操作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民司法监督权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防止腐败,震慑司法领域的“专业、隐蔽”犯罪.由于司法行为的特殊性和司法领域腐败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司法腐败是最可怕的腐败.在民主法治并不十分健全、发达的国家,在去司法行政化、推行司法独立、推进司法公正的社会背景下,有效推行法官独立审判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是必然选择.

注释:

陈荷夫.中国宪法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366页.

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中外法学.2002(3).

张薇,卓广平.论司法独立体系下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独立的影响.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1(2).

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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