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方面论文范文,与民法视角下物的概念之反思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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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权利人除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可以基于该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分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和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四大类.豍三、物的概念的重新界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物”的概念做扩张性的解释将是一个趋势.物本身的蕴涵经过多年的发展已较为深刻,对“物”的理解若拘泥于传统的看法,将不利于民法的发展.在社会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恰逢我国要制定物权法与民法典.就更有必要重新审视“物”.由此我们认为,应在将来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广义上的物,在物权法中规定以有体物为主,无体物为例外的原则.结合《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可见物权法中的物,特别是所有权的物以有体物为原则,无体物为例外,即他物权的客体可为权利.这恰好印证了我们前文所提到的对《物权法》中物的设想,进而我们要做的就是在民法典的编纂中规定广义上的物.鉴于大陆法系各国对无体物即权利的认识已约定俗成,为多数学者所接受,且各国均认为物必须具有能为人力所控制,对人有用的特点.故而,我们认为宜将广义简单物界定为:能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并具有一定价值的客体.广义物的概念顺应了民事权利客体呈扩张的趋势,同时也可以解决物的概念现在所面临的理论困境.
注释:
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法学研究.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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