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检索,与由吴英案引发的对集资诈骗罪和民间借贷的相关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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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直以来,我国都存在着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界限模糊、难以区分的问题.吴英案不是集资诈骗罪的首例,也不会是最后一例.只有理清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并完善相关制度,才能有助于维护市场金融的稳定.
关 键 词集资诈骗民间借贷违法转化完善设想
基金项目: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冯嘉敏、李燚、雷潇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14-04
近年来,民间借贷日趋活跃.然而在我国,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难以判明当事人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诈骗.因此,本文从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一般理论入手,通过理性分析将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严格区分开来.最后,对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给出我们的建议.
一、集资诈骗罪的基本理论及存在的缺陷
(一)集资诈骗罪的基本理论
2012年,吴英集资诈骗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吴英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判决一出,有关民间借贷、集资诈骗的话题的讨论喧嚣尘上,也为我们带来了诸多值得深思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属于金融犯罪领域,具有极大地欺骗性与贪婪性,具体有以下构成要件:在犯罪客体方面,刑法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认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国家的集资管理制度;在犯罪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在犯罪主体方面,自然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但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犯罪的追诉标准不同;在犯罪主观方面,根据《刑法》192条的规定清楚地表明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刑罚处罚方面,《刑法》第192条、199条对自然人犯本罪做出了规定,第200条则对单位犯本罪做出了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在金融诈骗犯罪领域惟独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从而引发了对本罪死刑存废的强烈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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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资诈骗罪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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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
实务中的一种倾向,是将民间借贷纠纷作为集资诈骗罪案件来处理.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人们对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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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不严谨,没有统一的标准
犯罪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刑罚的重轻.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出现了按照犯罪所得数额、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或者按照犯罪总集资额来计算诈骗数额等不同计算方法.各地认定诈骗数额的标准不同,造成了司法的混乱.
3.对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关于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是没有统一的全面的认知.有的地方仅仅以集资对象的数量的多少作为判断标准.这种认定方式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存在问题
(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了“非法占有的标准”但仔细分析上述标准后可以发现,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第二种情形,挥霍金额与无法返还的金额可能并不对等,因此,还要看挥霍资金在无法返还资金中的份额.在吴英案中,法院认为吴英存在挥霍的行为,就算这种认定成立,吴英挥霍的金额与集资的全部金额以及未归还金额间相差甚大.显然这种用挥霍的数额去认定全部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逻辑关系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
(2)对非法占有的理解时有偏差.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应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即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以自己所有的心态占据他人之物.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办案人员往往将其理解成民法上的非法占有.
5.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存废存在争议
吴英案像是一个导火索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除的讨论推向了高潮.甚至有法学家向最高院上书:“纵观金融市场呈现复杂现状,解决之道在于开放市场,建立自由、合理的金融制度,断无依恃死刑维系金融垄断之道理.”吴英到底该不该死,似乎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刑罚的存废、法律的适用问题,在人们的视野中已经融入了对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人文主义关怀等一系列问题的关注.
二、民间借贷产生的基本理论及存在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及特征
在我国,民间借贷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作为相对于官方正规金融而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门,在国外的相关研究中被称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Finance).但国内的相关研究尚未对民间借贷的内涵与外延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通说认为,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通常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借贷.民间借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然后,民间借贷的一方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与其他非金融机构之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相互借贷.最后,民间借贷的标的可以是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现金请求权,也可以是其他有价证券,但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合法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物.任何个人、非金融企业使用非自有资金财物进行借贷的,不受法律保护.
(二)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营经济的发展对资金的巨大需求与需求不能满足之间的矛盾.公众的逐利性投资与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得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若干新的特点:
1.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增大.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已达9500亿元.而2011年,民间借贷规模继续扩张.据中信证券研究报告,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2.利率水平不断提高.据《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统计,温州地区的综合年利率已经超过20%,远远高于同期银行的利率水平.部分地区有的民间拆借年息已超过100%,利率水平逐年攀高到惊人的程度.
3.参与人数不断增加,参与方式逐步多样,参与范围逐渐扩大.如《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已有89%的家庭个人、59.76%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参与的方式已经从传统的个人借贷、典当等发展到了互联网上的人人贷公司.参与的范围已从几年前的江浙沿海扩展内陆地区,从制造业领域扩展至商贸流通甚至普通家庭.
(三)民间借贷的现有制度以及存在的缺陷
1.民间借贷现有的制度
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民间借贷出台专门的、系统的法律制度,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多零散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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