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检索,与由吴英案引发的对集资诈骗罪和民间借贷的相关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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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8;民法通则》、《合同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各项法规之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两类:(1)予以确认的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受保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2)予以否认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可能认定借贷行为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是无效的.另一方面,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重管制.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为维护金融秩序,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要予以取缔.《刑法》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并针对这两个罪名并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2.现行民间借贷制度存在的缺陷
(1)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失且零散,不成体系.现行民间借贷的行为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都是参照其他的相关法律规范,没有一套完整的、系统的、专门的法律制度引导民间借贷合法健康发展.
(2)调整民间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为司法解释,具有滞后性,导致了对民间借贷纠纷只能做“灭火式”行动.
(3)法律之间的系统性以及协调性不足.同一种民间借贷行为,因根据不同的法律而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以及处罚,给区分民间借贷的罪与非罪增添了难度.比如,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却往往是合法的.
(4)除了专门的法律制度缺失,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制度也尚未建立起来.比如,民间借贷登记制度;民间借贷准入市场制度;民间监管制度等等.
三、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分析
(一)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民间借贷的本质是一种合法民事法律行为.而集资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一种金融诈骗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次,两者的客观方式不同.民间借贷就是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平等协商,在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而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要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行为人要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以此骗取他人的资金.再次,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其主观上是善意的.而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上的故意,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后,两者的利率不同.虽然绝大多数的借款人进入民间借贷市场是受高利率的吸引,但这仍和集资诈骗罪之间有着明显的界限.集资诈骗罪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采用诈骗手段时往往承诺高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率.但需要注意的是,当民间借贷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时,也会产生高利贷等违法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违法转化
1.客观方面的违法转化
民间借贷要触犯集资诈骗罪,其客观方面要存在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使用诈骗方法.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诈骗是合法民间借贷违法转化的原由,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类似于吴英案这样的“高利贷’案件中,基于双方的特殊地位,高利贷借款人往往都以高利作为达成借贷的要求,并且其往往知晓企业运行境况并不乐观但存在一定的赌徒心理,期望在资金链断裂之前回本.因此,对于这种情况要谨慎判断诈骗的有无.同时,在借款人明知贷款人境况完全虚假时,就不再属于诈骗.
(2)进行非法集资.首先,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这里抓住两个核心概念:第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第二,面向社会公众.所谓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未设定统一的融资条件向社会公开,仅仅在亲友之间,或单位在内部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融资的,这种典型熟人间的融资方式,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3)达到较大数额.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即使民间借贷具采取了诈骗的手段,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会以非法集资罪论处.
2.主观方面的违法转化
民间借贷要触犯集资诈骗罪,其主观方面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学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学说很多,通说认为当借贷人主观上有将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时,民间借贷就开始向集资诈骗罪转化.司法实践中,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认定其主观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在在2010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8种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为判定非法集资罪提供了标准.
四、对集资诈骗罪和民间借贷制度的完善设想
(一)对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建言
1.对不同的犯罪形态采取不同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对不同的犯罪形态采取不同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主要是以下几种形态下的数额认定问题:(1)基本犯罪形态下的诈骗数额的认定.对此,可以参考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应按照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即在此犯罪形态下,以实际骗取的数额为认定标准.(2)共同犯罪形态下的数额认定.在此,我们要把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区别开来.就定罪数额而言,根据共同犯罪“一人行为共同承担”的原则,应以共同犯罪所得总额认定;就量刑数额而言,应当在共同犯罪所得总额所达到的量刑基础上,综合考虑分赃数额、参与数额、负担数额等方面予以考量.(3)由于“拆东墙补西墙”的现象普遍存在于集资诈骗中,对此类诈骗的数额的认定应扣除案发前已经返还的数额,以实际未归还的数额作为定罪的根据.
2.以利益纽带为实质标准,以要约邀请为形式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在司法的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通过熟人的介绍等方式来吸收资金,并导致其吸纳资金的信息在社会层面传递,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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