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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法律关系,历来是刑法学界缄口不谈却又似乎不得不谈的论题.立足于对于刑法规范的不同理解,从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个角度对于刑事法律关系展开分析,可认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是刑法规范这一本体的“双面”体现,并基于此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二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重合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调整着国家与行为人间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 键 词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为规范裁判规范
作者简介:高晓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1级刑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14-03
现代社会中,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无时无刻不与他人发生着密切的联系,深处于社会关系网之中.而当这些社会关系进入法律规制的领域,就成为了某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通常意义上是指由法律所调整的、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从法理上说,每一法律部门都有与其对应的、由其调整的特有的法律关系和调整方法,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对于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然而,令人惊诧的是,对于本应成为刑法理论基本问题之一的刑事法律关系,法学界却一直缄口不谈,研究无多,甚至有人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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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刑事法律关系?从形式上而言,我们似乎可以将其定义为由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当然,这无异于正确的废话).从外延上而言,学界对此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狭义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仅指刑事实体法律关系.鉴于关于刑事程序法律关系的研究在理论上已较成熟、对于罪犯改造法律关系的研究价值有限,本文试讨论的仅限于狭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以下文中所言的刑事法律关系也仅指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肇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前苏联,前苏联刑法学者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在其著作《刑事责任与刑罚》对此曾有过论述.后来,前苏联和东欧也曾有过一些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论文和著作问世,但该论题一直没有受到学界的足够重视,成果寥寥.我国刑法理论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探讨更是如此,除了有个别学者曾有关于此的论述发表外,并无其他.笔者自知鲜见寡闻,才疏学浅,不求在繁杂的学术争论中独树一帜,更无力在这片处女地上有何宏伟建树,以下仅谈谈自己对于该问题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如有抛砖引玉之效,已属荣幸!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现实化,是纸上的条文向现实中的规制转化的产物.由此,我们可以说,对于蕴涵于法律规则中的法律规范的理解,是我们理解法律、把握法律关系的关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对于此条文所蕴含的法律规范我们毫无疑问的可以做如下理解:该条文是在向每一个公民表明,你对于自己的姓名享有充分的自由,可以完全凭自己的主观意愿对此做出决定、进行使用和依法更改;并告诫他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和假冒的方式侵害别人的姓名权.进而言之,我们可以很容易得知该条文调整的是平等的公民间的人身关系,并进一步清晰地认识到该条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内容是公民享有姓名权,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客体是公民的人格.但是,刑法规范就似乎不是这么简单了.自从德国刑法学者宾丁从刑法法规中抽象出刑法规范以来,对于刑法规范就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种理解,前者认为“刑法规范主要通过假定条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密切关系体现出来的”,后者则认为“指示或命令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裁定、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科处刑罚的法律规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为例,该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为规范论者认为,该条刑法规范旨在禁止人们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否则将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裁判规范论者则认为该规范是在指示司法机关:对于以该条规定方式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的自然人,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而,源于对于刑法规范的不同理解,我们往往会对刑事法律关系做出截然不同的界定.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以下将从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个角度对刑事法律关系展开讨论.
一、行为规范论下的刑事法律关系
以前述所举之例而言,在行为规范论者看来,《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调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自然人与妇女间的人身、人格关系,其主体为作为行为人的自然人和作为被害人的妇女,内容表现为妇女所享有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和他人不得侵犯的义务,客体是妇女的人身、人格.而这一法律关系似已有民事法律的调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推而广之,我们会发现,在此意义上的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法,其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其他作为“前沿法”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并无差别,亦已由其他某种法律所调整,其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重合于其他前沿法.简而言之,所谓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行为必是违法行为(狭义),是犯罪而不属于违法的行为是不存在的,更是不可想象的.换句话说,从某种角度而言,一个行为触犯了刑法规范,是以其已违反了其他某种法律规范为前提的.进而言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行为规范出发,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因此,我们很难从此角度对刑事法律关系做出合理的阐释或者定义,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尝试也必将是徒劳的.基于上述论述,笔者仅对此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做出以下分析:(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行为人和被害人
此中的行为人即为刑法犯罪论中所言的犯罪主体,在我国具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此不再赘言.而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类:自然人、团体组织、国家.由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各个刑法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往往迥异.如《刑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作为行为人的自然人和作为被害人的国家,而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二百三十三条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和被害人则只能是自然人.同时,同一刑法规范在具体情形下,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可能不同.如《刑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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