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方面有关论文范文例文,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介入相关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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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辩护制度引入死刑复核程序.即最高院在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最高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里的“指派律师”,如若条件允许,应尽可能是“专业死刑复核律师”.这篇论文来自 http://www.sxsky.net/jingji/0297615.html
(二)关于“充分介入”
1.规定“会见权”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死刑复核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死刑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且只要律师提出,看守所便有义务满足其要求.那么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看守所应在多长时间内安排会见呢?参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阶段,死刑复核律师持书面证件要求会见死刑被告人的,当地看守所应当至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此外,律师会见被告人最好不应受到次数的限制.
2.规定“阅卷权”
鉴于死刑复核案攸关被告人性命,最高院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死刑复核律师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提供尽可能的方便.自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死刑复核律师应有权到最高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3.规定“申请调查取证权”
证据,是决定案件走向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如果死刑复核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遭遇困难,其应有权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况且,一、二审程序尚且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那么作为死刑被告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的死刑复核律师,便更应当拥有此项权利.最高院收到死刑复核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关于“有效介入”1.明确复核法官对律师辩护意见的程序性义务
(1)收集义务.在复核法官听取律师意见方面,应当切实转变过去那种律师一厢情愿“求见”法官,渴望其意见被听取,而法官却大多“爱理不理”的做法.笔者建议明确复核法官对律师意见的收集义务,即如果复核法官没有收集到律师的辩护意见,那么就不得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核准被告人的死刑.只有将法官的“被动接受”转变为“主动获取”,才能切实提高死刑复核律师的程序主体地位.
(2)说明义务.复核法官收集到律师辩护意见后,绝不能停留在仅将该意见“附卷”却不作任何分析说明的层面.复核法官应当被施加“说明义务”,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律师意见的理由,并且该理由不应当是笼统的、宏观的、乃至敷衍性的,而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及依据作支撑,最后复核法官还须将该理由记载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去.如此方能确保死刑复核律师的参与是正式的、有效的,而非形式上的,或可有可无的.
(3)送达死刑复核裁定书的义务.最高院作出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均应当将死刑复核裁定书送达给死刑复核律师,以保障其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2.逐步建立死刑复核律师准入制度
由于专业死刑复核律师数量有限,故现阶段我国建立死刑复核律师准入制度还是有不少障碍.不过笔者设想,是否可考虑暂时将“准入门槛”削低?即假如理想的筛选比例是15%的话,那么可以将其适当放宽至30%,以期在死刑复核律师的“数量”与“质量”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值得指出的是,“筛选”还应当与“培养”同步进行.律师协会应当进一步践行《律师法》所规定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的职责,定期聘请国内资深死刑复核律师为普通刑辩律师进行业务培训,以不断壮大死刑复核的专业律师队伍.
注释:
[1]孙中伟.死刑复核律师实务操作指引.http://blog.chinacourt./wp-profile1.php?author等于14552&p等于225190,2010年11月23日.
[2]陈瑞华.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法商研究.2007(4).
[3]“死刑复核律师遭遇程序困境”.http://news../a/20091116/000401.,2009年11月16日.
参考文献:
[1]陈泽宪.死刑案件的辩护.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赵秉志,王超.中国死刑控制的程序困惑及其出路——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
[3]蒋昌华.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宁夏党校学报.2010(6).
[4]谢佑平,杨富云.死刑复核程序: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5]杨翠芬.完善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制度之构想.河北法学.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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