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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商事代理活动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代理商呼吁国家通过立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其中,代理商们最关心的重点问题之一是,在于被代理人终止代理关系后,代理商如何通过法律救济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减少经济损失.本文通过对代理商求偿权基础、性质、构成要件以及具体适用四方面,对代理商求偿权进行剖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该领域研究空白的同时,为将来可能纳入法律体系的代理商求偿权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和思路.

关 键 词代理商求偿权代理关系终止

作者简介:文雅靖,中山大学法学院法理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77-03

一、代理关系终止后的代理商求偿权基础

(一)代理商求偿权理论基础

对于代理商求偿权理论基础,存有“商誉分享论”、“促进地位平等论”、“利益再分配论”三者.

“商誉分享论”者认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分享被代理人的商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两者共同地为被代理人的商誉建设而努力.德裔英籍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将代理商的该项权利称为“商业信誉损害赔偿请求权”.“促进地位平等论”者认为代理商求偿权的设立,本质上是为了平衡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地位,增加代理商谈话资本,且能在具体代理活动实践中有效抑制被代理人不合理地终止代理关系的行为.“利益再分配理论”是在商誉分享论、促进地位平等论上发展而成的,它认为,代理商求偿权的设立在于促进代理商与被代理人利益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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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商求偿权实践基础

虽然在是否应保护代理商求偿权的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学术争议,但由于代理商在商事代理中的重要性,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保护代理商求偿权.

法国《1991年6月25日第91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以及经过两次修改,至今仍适用的《1958年12月23日第58-1345号关于商业代理人的法令》中明确规定:“在代理合同终止后,如果本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主要归功于代理人在代理合同存续期间为本人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代理人仍有权获取佣金}对于代理合同终止前代理人获取的而本人与第三人尚未达成交易的订单,代理人也有权获取佣金.”《德国商法典》中规定,在代理商与企业主之间的商事代理契约关系结束之后,只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代理商可以针对企业主,无条件享有佣金请求权,这种请求权被称为佣金补偿请求权.而根据法典规定,代理商这种佣金补偿请求权的成立有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代理商通过向企业介绍或联系新的客人且对企业主已作出对待给付,并且在代理关系介绍后,这种代理商的中介作用所形成的企业主与顾客之间的业务联系继续被企业主使用,与此同时,由于代理关系关系的结束,企业主不再对未来的业务向代理商支付代理佣金;其次,在商事代理关系关系结束之后,企业主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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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须与受代理商所作的广告宣传或介绍的顾客保持着一种业务联系,并且,企业主从这种业务联系中获得了可观的利益,可观利益,也称明显的立业,指企业的新业务相对于老业务比较之下的营利状况.而对代理商求偿权保护最为严密的莫过于英国《1993商事代理条例》,其的规定,代理商求偿权中的“偿”可分为损害赔偿(pensation)和佣金补偿(indemnity)两种.代理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其中一种赔偿方式.另外,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家都有关于代理商求偿权的立法,可以说,通过立法保护代理商求偿权是当今商事代理立法的大势所趋.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商事代理活动,但至今国内还没有一部关于代理商或代理商行为的专门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商事代理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规定.代理商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契约确定的,受《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范约束;被代理人违反代理合同时,代理商可以通过追究被代理人的违约责任获得经济赔偿,但对于非因被代理人过错导致的代理关系终止(如被代理人破产),代理商就没有任何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在我国确立代理商求偿权的法律地位,已成为一件刻不容缓的大事.

二、代理商求偿权的性质

探讨代理商求偿权时,必定要先对代理商求偿权的权利性质进行分析.按照不同民事权利的性质、内容和作用进行分类,民事权利可以分为:(1)财产权和人身权;(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3)绝对权和相对权;(4)原权利与救济权;(5)既得权与期待权等.那么,代理商求偿权的性质是什么呢?

代理商求偿先是一种具备了财产性以及救济性请求权.代理商根据代理合同对被代理人进行追偿,要求被代理人给予金钱的行为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为此,代理商求偿权体现了财产利益价值,体现了财产权性质.代理商与被代理人基于代理合同设立权利义务关系,代理合同终止时,代理商要求被代理人为特定行为(支付金钱)的行为,是一种“要求别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在参加诉讼之前,代理商不能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代理商是否能取得金钱决定于被代理人,成立必须通过被代理人的作为才能实现其权利,不能根据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请求”成立,因此,代理商求偿权一种救济性质的请求权.

那么,代理商求偿权是何种类型的请求权?笔者认为,代理商求偿权应当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成立的条件一般包括: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等.首先,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有得益”的表现形式有很多,有时候表现为抽象的得益,如商誉价值提高;有时候表象有具体的、物质的得益,如增加客源、增加收入等.其次,代理商单方面终止代理关系,对代理商造成的伤害是实质性的,代理商佣金取得权、成本摊销机会都因代理关系终止而消灭.再次,没有合法依据以及损害与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商事代理活动中,代理商是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的目的而增加被代理人和自身的财产.从代理进程看,代理商是先通过一个基于行为使财产利益由自身间接转移到被代理人——代理商通过广告等投入增加被代理人的商誉,这样的给付行为目的在于通过增加被代理人知名度从而使更多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促使第三方与被代理人缔结关系等,明显地,代理商这种促使被代理人获利的行为并没“欠缺目的”,不属于给付不当的不当得利范畴.而在代理合同期限届满前终止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即使被代理人仍然基于代理商之前的劳动而获得利益,也不能因此说被代理人“无权力”受益.三、代理商求偿权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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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要件

代理商求偿权的积极构成要件,指代理关系终止时,代理商求偿权成立所应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代理商在代理关系终止时才具有求偿的资格.笔者认为,代理商求偿的积极构成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有代理权以及代理商有损失与被代理人有实质的得益三方面.

第一,主体适格.“主体适格”意味着享有求偿权的主体首先必须为一名代理商,而非普通的民事代理人,或与代理商概念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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