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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后者而言,其以“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推断,似乎很有说服力,其实不然.该观点并未准确把握民事侵权与犯罪后果的差异.犯罪行为虽表现为既侵害公民个人又侵害国家社会的“二重性”,但这种“二重性”是表象,是人们视角和法律评价不同造成的,本质上是不存在的.犯罪行为是通过侵犯公民个人来侵犯国家社会利益,二者并非并存关系,而是一次行为、一个结果、两种评价.另外,侵权通常只需填补被害人的损失,不需适用极其痛苦的刑事程序,被告人也不会经受国家和社会极为强烈的谴责和否定评价,更没有严厉的刑罚制裁.人们在论证精神损害赔偿时不可能、也不应该对这种差异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三、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
在有被害人的场合,仅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弥补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害,故既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实现惩罚犯罪,矫正罪犯的效果,又要通过民事程序追究其民事责任,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自设立以来虽在被害人物质赔偿方面具有一定效果,但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则至少存在以下障碍.
势必影响诉讼效率,有悖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纠纷的迅速性解决,不仅是诉讼公正和法律正义等价值所要求,也是社会的期望.”④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初衷在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被害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⑤其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权宜之计”,与效率具有天然亲合力,将精神损害纳入其受理范围,无疑会极大减损这种效率价值.因为犯罪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不论在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场合,还是在某些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下,其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都是不可争辩的.这将导致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将伴随着附带民事诉讼,必然迟滞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使本来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捉襟见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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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囿于专业知识,刑事法官无法妥善处理精神损害赔偿
在一个高度分工合作的社会,不仅不同职业群体的分工显而易见,同一职业群体内部也存在不同分工.就法官群体而言,根据处理案件的差异,就有刑事法官、民事法官及处理行政案件的法官的区隔.所谓“术业有专攻”,不同类型的法官对各自领域内的专业知识可能十分娴熟,却不能期待其对其他专业知识亦能熟练掌握.不似侵权领域有侵权程度的差异,刑法中只有罪与非罪的区分,也没有过错程度的差异,不存在过错相抵的制度.再者,主观、抽象、无形、不可量化的精神损害与客观、具体、有形、可量化的物质损害不同,其中尤以主观性为甚,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因人而异的,由于其不可能仅根据被害方的“自说自语”就认定,很难要求刑事法官能够正确、准确、精确断定精神损害有无及其程度.
(三)难逃现实中“执行难”的窠臼,有损法律权威及司法公正
执行问题是一个长期没有得到解决的“司法顽疾”,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更是“顽疾中的顽疾”,诸如“罚了不打,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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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林智远.反思与建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福建法学.2009(2).
②左卫民,谢佑平.同步与差距.政法学刊.1997(1).
③时奇文.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缺陷.英才高职论坛.2008(2).
④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156.
⑤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27.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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