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类论文例文,与电视节目模版可版权性相关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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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有形形式复制的表达要求情况下,满足独创性要求是成为版权法保护客体的第三个要件.就实践意义来讲,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可否成为版权侵权问题的最核心的判断依据.根据上一节的分析,笔者认为多数电视节目模版是符合“表达”的要求的.然而,电视节目模版的制作人若想拥有版权,必须要求他的模版是具有独创性的.因为电视节目有十分广泛的观众群体,就电视节目模版的私权保护影响范围极大,因此一定要注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独创性”标准过低会产生公有领域无形财产被个人所瓜分垄断的不良后果;而标准过高,使得个人付出努力创造的智慧财产无偿的奉献给社会大众,使创造者无从获利,这样不利于鼓励创新,一定程度上会抑制产业进步升级.笔者认为就电视节目模版的独创性要求,一定要能够在传承电视节目和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中做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独创性认定与侵权判断相辅相成.具体如何进行侵权判断,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关于电视节目模版独创性的判断方法.就此问题,美国法院与大多数国家法院有所不同.由于电视节目模版是否属于“表达”,有一定的争议,所以美国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不过多纠结于电视节目模版法律属性的探讨,而是从两个节目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和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这两个方面,来对有关模式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判断.美国在判断电视模版时采用两步检测法,即外在标准和内在标准.外在标准指区分作品中受保护和不受保护的元素,运用场景、混同原则分离出不受保护的部分.内在标准指整体理念与感觉分析法⑧.因电视节目模版本身就是一个多要素结合的整体性框架,所以我们在判断被诉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一定从整体理念出发.另外,我们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也就是说电视节目是大众传媒的载体,应以其消费群体的视角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在鼓励创新与维护公有领域之间达到平衡.三、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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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的版权交易已经成为常态.但由于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属性不明,导致电视台之间的侵权纠纷频发,因此电视节目模板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内的做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版是一种创意,它不同于纯粹的思想,当然与传统作品也有所不同,它是介于“思想”与“表达”之间的,举例说明:若只是一个创意的点子“idea”,则还属于思想的范畴,我们不能给予版权保护;但若对创意点子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那么我们可以考虑给予版权保护.但是否真正可以受版权法保护,还要考虑模版是否具有独创性.就独创性的判断,应该是以一般公众的判断标准,通过“整体理念与感觉分析法”进行.如果一台系列性电视节目的框架部分能够使观众认知节目的主题并将节目与其他节目区分开来,那么对于此类节目模版我们应该给予版权保护.综上,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版版权保护具有合理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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