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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影响该录像的证明力.相反,其作为直接证实存在诱供的证据,足以削弱、对抗讯问笔录的证明力,甚至会导致讯问笔录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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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受全程录音录像设备及保存设备限制,可能存在诸如画面不清、音频与图像不匹配,无声音,播放器不兼容、刻录光盘损坏等等问题.该类问题属于技术性问题,在此不加讨论.

(三)同案移送问题

在制作好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后,是否必须同案移送至检察机关、法院存在一定争议.这也是基于对全程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不明导致的争议,如若全程录音录像是一项单独的证据,那么理应随案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但如果全程录音录像只是辅佐证据,不是单独的证据,那么不要求必须随案移送.

随案移送问题具有两面性,从有利于案件审查角度看,如随案移送,可以通过全程录音录像的辅证,确立犯罪嫌疑人不同供述之间、供述与记录之间存在差异的使用,有助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从增加办案人员工作负担角度看,如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且未提出讯问过程违法的主张,因为未察看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后发现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则必然追究办案人员审查不力之责.换言之,即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对于案件承办人来说一向潜在风险,因此,有些检察机关、法院不愿意侦查机关移送该资料,往往是律师提出要求审查该资料的合法性才“不得已”使用,这与制定该制度的初衷大大相悖.

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应在审查时关注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注重对其讯问内容及讯问过程的审查.在未尽到注意义务时,也应根据该资料的证据地位区别对待,如若在审查该资料内容时,未注意讯问内容的问题,该内容只是辅助证据,不影响案件的总体认定,则不应追究办案人员的失职之过.如果是在讯问过程上存在违法问题,因讯问程序问题可直接影响案件认定,若办案人员系疏忽过失而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追究办案人员疏忽之责;若办案人员明知讯问程序可能存在违法情况,仍未审查该资料,则应追究办案人员明知之过.但凡事都有例外,尤其在审查案件时间不足的环节和部门,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过程中,明确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求证是否在侦查讯问时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明确告知不存在非法取证问题,那应免除办案人员未尽审查义务之过.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4]《人民检察》杂志第620期新刑事诉讼法专辑.人民检察杂志社.出版信息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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