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法律方面论文范文,与相同位阶民事法律冲突中的法律适用方法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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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为其来源的民法通则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考量.因此不能将涉外规定视为特别规定.如前所述,某一法律事实若可以适用于特别法律规范则也都能适用于一般法律规范,但除此之外,特别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条件中至少包含了一个一般法律规范所不具备的要素.这种对事实构成条件的更强的限定使得特别法律规范适用的事实的特定性更强,范围也更小.也正因如此,一般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后者通常排除前者的适用.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民法本身设有一般原则可资适用,海商法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处于民法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原则辐射之下,是特别规定.对于海上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海商法用专门的法律规定来进行比民法规定地更为深入和可操作的、或者说严格的归责原则和规则方法,另一方面出于平衡严格责任的考虑,通过设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赔偿数额加以合理限制.由此可知,海商法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相较于民法、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来说,属于特别规定.因此,涉外规定相对于海商法来说,是一般规定,不应优先适用.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 民事法律相关论文范文 | 大学生适用: | 函授论文、硕士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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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关于本案中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涉外规定和人损解释是由同一机关在不同时期不同目的指导下制定的同一性质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对海上涉外人上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所作出的一般规定,均属于法律解释性质,属于同一位阶,也就是说,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对同一位阶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方法问题.对于同位阶法律冲突,应当以后法优于前法作为法律适用规则.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涉外规定1992年试行,早于2004年起施行的人损解释;涉外规定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有限额规定,而人损解释于此未予限额规定,在同一位阶法律规范冲突的情况下,应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优先适用人损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该司法解释作为审理本案、确定赔偿限额的最终标准.当然,如果本案原被告将海商法也作为进行主张和答辩的依据之一,那么,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其对于赔偿限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和人损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适用.如果海商法无相关规定,那么按法的效力层级应该依次适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人损解释、涉外规定等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最后还需考虑的是,从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立法目的来看,涉外规定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的条款,是20年前的立法者本着鼓励海运贸易、促进刚刚起步的海运业的发展完善的目的,用指导性意见的方式补充当时的法律空白,来减轻船舶所有人负担、为船舶所有人提供利益保护.因此,在这一目的指导下,可以想见,即便是综合考虑当时的工资收入、物价水平和医疗状况,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的规定也是在合理底线上的保守数目.更何况时隔20年的今天,我国的海运业早已脱离襁褓、迈入世界先进水平.就本案而言,20年前的同类案件与如今原告苏某的实际损失、今后尚需的医疗费、护理费与基本生活费等显然不能同日而语,以一般人的判断来看,80万元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只有符合实际生活背景、合理又合法的判决,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RoscoePound“AnIntroductiontothePhilosophyofLaw”,YaleUniversityPress.
[2][德]魏德士著.丁晓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总第4657期第8版.
[4][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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