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方面论文范本,与刑事诉讼中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关联性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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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刑事诉讼各阶段中刑事司法部门的职责和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都有严格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行为,辩方可以启动程序辩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程序辩护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了较为具体的程序,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对违反程序、侵犯被追诉人权利行为的监督和救济义务.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和公平正义方面,程序辩护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具有诸多关联性.
一、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全程性
随着辩护制度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辩护主要由定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辩护组成.其中程序辩护是最近几年才兴起的,有学者认为程序辩护就是“以程序法为依据,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争议提出主张或程序性申请,以期维护或实现被追诉者程序性权利的辩护”[1].
有论者认为程序辩护是“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是指被追诉方在裁判者面前进行的防御和辩解活动[2].这个观点将“没有裁判就没有辩护”作为一个大前提,因而难以解释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辩护权存在问题.顾永忠教授则明确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已经走出法庭,走向审判前的阶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伴随着这一变化,辩护的内容也不再限于实体方面,而扩展到程序辩护上,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不受非法或合法名义的侵害[3].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将程序辩护权延展到庭审前,其价值在于能够较好地解决审前的控辩平衡问题,并能使包括侵犯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的救济.
关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行使的起点,较之程序辩护,争议较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侦查活动、死刑复核程序、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等九个方面实行法律监督.因此,虽然律师的程序辩护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性质和任务不同,但两种职能几乎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
虽然程序辩护权和诉讼监督权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但鉴于前者属于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后者属于职能部门的“权力”,属性不同,其行使的方式和条件也存在差异.程序辩护权的行使具有选择性,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辩护律师既可以在庭审前提出程序辩护意见[4],也可以只在庭审时提出辩护意见[5],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放弃程序辩护权.但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有错必纠原则”,及时有效地控制被监督的权力,做到有错必纠、有错早纠、有错会纠、有错能纠[6],如果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人员在不同的诉讼环节发现程序性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和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在目的上具有趋同性
辩护权的性质决定辩护活动是围绕维护被追诉者的权益而进行的.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论证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7].作为刑事诉讼的三大职能之一,刑事辩护职能的行使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刑事辩护制度被认为是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是一种外部监督制度.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体系之下,诉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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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参与式”监督并不绝对排斥检察官根据客观义务原则而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序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具有监督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职责,这种职责与公诉职责并不冲突.
自2003年以来,检察机关加大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宣传.通过十年的努力,找到了一个较为恰当的定位,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并逐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理论体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不能只强调公诉人的角色,而应站在法律监督者的角度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职责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行使发现和纠正程序违法的客观义务.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既要审查有罪的证据,又要审查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符合“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是通过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等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发现并纠正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从而确保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监督具有法治促进功能、程序制约与保障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8].尤其是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不仅仅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和限制,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刑事程序辩护的目的与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一致的,最终都是为了保护人权、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
除了目的一致性之外,程序辩护也具有诉讼监督的属性.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中的程序辩护,主要表现为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该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赋予辩护律师通过参与侦查程序对侦查机关、侦讯人员进行制约和监督的权利[9].正是通过这种监督和制约,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并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的公正.
三、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在内容上具有交叉性
根据新修改的刑诉法,辩护律师的程序辩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基于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可以对非法证据取得进行程序辩护[10].该条规定第一款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了绝对排除的规定,对物证、书证作了相对排除的规定.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后果,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因此,如果非法证据是属于定罪或量刑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提出程序辩护意见被采纳后,直接结果是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或减少犯罪事实认定,以及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提出辩护是最主要的也是最具攻击性的程序辩护.基于刑诉法第115条的规定,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以下五种情形提出申诉或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换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以上违法行为虽不直接影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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