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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方面论文范本,与刑事诉讼中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关联性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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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的公正,但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因而也是重要的程序辩护权.

基于刑诉法第47条规定,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辩护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充分性直接影响程序辩护和实体性辩护的有效性.如刑诉法第37条规定的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第38条规定的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权利,第39条的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权利,第41条的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等.实践表明,发生刑事错案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及其辩护意见未得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足够重视.

广义而言,程序辩护的实现方式包括直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或申诉以及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收集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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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修改的刑诉法,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范围发生了变化,即在传统的刑事立案活动监督、侦查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等基础上,新增加了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以及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内容.但监督的方式没有太大的变化,主要有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等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在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追捕漏犯、追加或减少犯罪事实的认定视为诉讼监督内容,但在2012年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并无此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追捕漏犯、追加或减少犯罪事实的认定,包括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严格意义上讲,应该属于指控犯罪的职能,而不宜作为诉讼监督的职能.此外,对于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是否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呢?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等12种情形,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11].该《意见》契合了联合国《关于检察官的作用的准则》的精神[12],并丰富了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和方式,监督的后果从建议性、程序性制裁提高到对有渎职行为的司法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表明法律监督“由软到硬”,力度更大.

四、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在启动上具有牵连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辩护律师通过行使程序辩护权实现程序性制裁有两个基本途径,一是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辩论中提出程序辩护意见,通过法官裁决来实现;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对程序性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监法律督也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依职权主动行使,如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自行发现诉讼监督线索后启动监督程序;另一种是依申请行使诉讼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受理申诉、控告、举报等,经审查后启动监督程序.如前文所述,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刑事侦查阶段,并贯穿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律师提出的程序辩护意见成为检察机关启动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因素.如在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方面,根据《规则》第553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规则》对于侦查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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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对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提出程序辩护意见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规则》第577条对十六项“审判监督活动”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及第578条关于“审判监督活动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的规定看,对如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等方面的内容,辩护律师可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部门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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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规则》对刑诉法新增加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启动程序也做了明确规定,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或控告、举报和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开展相关的审查.

综上,广义而言,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违反诉讼程序行为以控告、申诉、举报等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属于程序辩护意见.因《刑诉法》和《规则》对检察机关做了“应当受理”的义务性规范的规定,因此,程序辩护是启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因素.当然,在庭审中,律师针对侦查或检察环节的违法行为提出程序辩护意见,如非法证据排除,严格意义上讲,就不能启动诉讼监督调查程序,而是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管教人员谈话记录、嫌疑人入出所看守所身体检查证明,以及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等方式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最终由合议庭作出裁判.但是,如果辩护律师就审判活动违法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也能启动审判活动监督程序,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控告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13]结语

辩护权与指控权具有天然的对抗性,没有指控就没有辩护.辩护权行使以围绕被追诉者合法权益保障为前提.指控权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犯罪指控成功为目标.诉讼监督权以限制公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程序正义为目标.准确把握程序辩护和诉讼监督的特点和规律,就是要消除检察和辩护“对立”的偏狭认识,而是从两者的关联性中寻求诉讼活动中的“共赢意识”和“合作意识”,共同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注释:

[1]闵春雷刘铭:《审前程序中的程序辩护》,《国家检察院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2]卫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和完善程序辩护的探讨》,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3]顾永忠等著《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版第245页.

[4]根据新修改的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官组织的庭前会议上提出程序辩护意见.2013年4月,笔者所在的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就一起诈骗案件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其委托人曾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后经公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明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证据,辩护人表示在庭审时不再进行程序辩护.

[5]事实上,在新修改的刑诉法实施之前,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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