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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最后,律师、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线索,及时申请非法证据的排除.虽然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改善了警察、检察官、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博弈关系,但是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尚有不足之处:其一,对什么是刑讯逼供等方法,什么是暴力、威胁等表述不够明确,应当具体列举出来;其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口供和对于不符合程序收集的书证、物证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才予以排除;其三,侦查人员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其四,应当实现“审录人员分离”,同步录音录像中录像的工作人员如果就是负责审问的办案人员,这种“审录同一”必然导致同步录音录像因有选择性而缺乏客观公正.
不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的适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第118条又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而未回答,必然引起“对其不利的判断”,这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体现的“不能因其沉默而做出对其不利的判断”往往产生冲突.
刑诉法既然明确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也就是赋予公民“不因不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或者因此的沉默而产生对其不利的判断”的权利,使犯罪嫌疑人对于“自我归罪”的问题可享有“不因保持沉默而做出对其不利的判断”的权利;而对于非“自我归罪”性的问题和法律特殊要求回答的问题需要“如实回答”.这样,就可以避免了“如实回答”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剥夺.
(三)在审判过程中避免法官审理前的“预断”
“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必须建立在“法官中立”的基础之上,而法官在审判之前的预断可能会影响判决的公正,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适用中应注意又一重要制度.
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对庭审方式做了重大改革,改变了过去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要移送全部案卷的做法.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这一审判方式改革,目的是引入对抗式庭审方式,避免法官因提前阅读全部案卷,形成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主观臆断的情况.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2条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要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从便于法官审理案件角度做出这项修改,是一种倒退.在对抗式的庭审中,法官不提前了解案情,才能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四)律师辩护权的充分体现
修改后的刑诉法加大了律师辩护权,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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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了明显的改善,律师持执业证书,介绍信或委托协议和法律援助函,无障碍会见,只要证件齐全就可以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会见在押嫌疑人时,交谈内容不受限制,可以讨论案情.律师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律师可以带卷进看守所,以便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从而保障了在押嫌疑人的阅卷权.
“无罪推定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法律制度之中,是减少冤案发生的“中坚力量”,“无罪推定原则”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以实施,整个刑事法律制度也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完善.故我国应当坚持完善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注释:
[1][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2]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3]宋惠昌.现代人权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页.
[4]胡锦涛在法国国民议会上的演讲,载《人民日报》2004年1月29日.
[5]《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载《人民日报》20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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