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类论文范文素材,与我国引入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学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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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经销商,他们公平的市场主体地位被相对削弱,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有所偏离,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可能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最终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消费金融公司运行中的监管问题
消费金融公司只能放贷,不能吸收存款,要实现持续经营甚至扩大再生产,就只有通过较高的借贷利率.而且,要保持放贷资金的周转通畅,还贷周期不能过长.正是这种只贷不存的模式,公司运转资金的紧缺成了经营过程中随时面临的难题.尽管《试点办法》中规定可以在境内同业拆借或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但这仍然不能排除消费金融公司违规吸收存款的可能,因为他们对外贷款的利率最高可以达到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显然也可以用远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来吸引客户,对此相应的处罚尚属空白.《试点办法》中只规定:违反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这样的规定显然较“软”,对制约消费金融公司可能的不当行为作用有限.在贷款的范围方面,消费金融公司只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主要指发放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以及用于个人和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而这样的限制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欲望而言显然不利,有超范围放贷的冲动甚至可能直接付诸于实际行动,而对此种违规行为,《试点办法》中也缺乏相应的处罚规定.
(三)消费金融公司业务模式的法律保障问题
就业务模式而言,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有别于须有抵押品的房贷、车贷、典当,而仅凭个人信用.个人信用体系是一国信用体系的基础,主要包括诚信教育制度、个人信息的收集核实制度、个人信用信息的评估制度以及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利用制度等.目前我国关于这些方面的制度都还极不完善,一些个人信息分散在个人所在单位、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个人资信的资源共享体系也未建立.因此,个人信用难以调查和把握.在法律法规对信用制度以及管理体系的保障方面,我国立法几乎空白.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有一些诚实守信的原则性规定,但远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消费贷款单笔金额小,客户较为分散,最主要的是没有任何抵押品,没有健全的信用体系,消费金融公司就无法方便、快捷、全面、有效地获取借款申请人的信用资料,潜存巨大的信用法律风险.虽然消费金融公司可以自己去做信用调查和信用评级工作,收集、记录、整理和分析客户的信用档案,并在客户还贷期内进行定期跟踪调查.但对于单笔贷款额较小的消费金融公司来说,相对的信用信息收集评估的成本又太大,得不偿失.再加上目前我国个人信息没有得到专门的立法保护,公民对提供个人的真实信息一般都比较谨慎,消费金融公司要获得真实、全面的个人征信记录,真正形成一个有自己独特竞争实力的市场金融服务机构,还需相关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的完善.
对于诚信风险的防范,除了消费金融公司自身需要警惕以外,用法律的形式从外部来加以规制才是较好的解决路径.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在我国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其长期、稳健的发展,还需要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和征信立法予以保障.
注释:
①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和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②我国四家试点消费金融公司资产总额已达4016亿元[EB/OL].[2013-01-13].http://finance.people../GB/n/2012/1127/c1004-19715936..
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6条:出资人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第7条:金融机构还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非金融机构还应具备净资产率不低于30%的条件;第8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④企业的公共化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自行经营各种经济的、生产的事业或者对于放任私人经营的事业须经国家批准后才能经营.对于这类经营活动,国家进行特别监督,并使经营者对国家负种种公法上的义务.[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M].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40-245.
⑤《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
参考文献:
[1]冯果.公司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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