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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行政法教义学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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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法教义学是行政法学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是概念法学,而是带有强烈实践目的的规范法学,要推动行政法学的发展并不应该简单将其“社会科学化”或者“哲学化”,而应建立真正在规范、意义和实践之间循环往复的规范教义体系.行政法教义学的特性、结构与功能的明晰化当然对行政法学教材的编写提出了最低要求.

关 键 词:行政法学;教义学;行政法教科书

中图分类号:DF3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4.06

行政法学,通常被视为应用法学,是以规范行政权与解决行政争议为最终目的的规范科学.但行政法学研究中下述事件并不少见:透过比较行政法学的慧眼比较行政法学的基本前提假设是社会问题的同质性以及解决方案的可借鉴性.这个前提的前提是人类的形成或者全球化的可能性.这个前提的前提本身就是值得反思的.其在法教义学的上的论证效力同样来自于这样的前提.这就可以解释或者帮助理解为什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英语世界里的立法事实与司法实践作为判决的论证,而不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实践.,不断发现和揭示行政法危机与应对之道,不停歇地追随西方行政学与行政法学的发展,以应对社会生活中涌现的“新事物”、“新管理方式”;还有学者不断诘问“行政的合法性”例如:毛玮.论行政合法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甚至直接写出行政法哲学.例如:宋功德.行政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这暗示行政法学不仅是应用法学,还是面对和尝试回答“终极问题”(metaphysics)的“法哲学”,还是研究变动不居,形态各异的社会事实的“法社会学”.例如:伍华军.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反思与调整——基于法治国理念的变迁[J]学术交流,2008,(5):26-29据拉伦茨的看法,这些法哲学、法社会学也是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与“法学”(教义学)的根本前提预设和功能不同.它们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理论上发现学问机会,在不严格的意义上,可以称为“理论法学”,或者借用胡果的说法可称之为“独立于实践的法理论”.目前看来,行政法学中的“理论法学”部分是整个行政法学研究中最为活跃和最富有创见的领域.这种研究和书写由于保持了与行政法实践的相对独立性而具有某种自由.这既保证了理论诉求的实现,也可方便地回避现实的掣肘,使基于社会科学要求的学院式研究的理性魅力得以充分呈现.这种行政法理论法学的繁荣遮蔽了行政法学的根基——以法的实践或法律适用为导向的法意义脉络体系的搭建,忽视了行政法教义学的建设与发展,使行政法学研究更为彻底地“社会科学”化与“哲学化”.无论是法哲学抑或法社会学都突破了现行法秩序的正当性假设,以寻求行政法的正当性根源或者社会条件.这些研究带有立法者的行事风格与社会科学家“不食人间烟火”的态度.这不是林来梵先生所言的“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而是黑格尔所言的“在蔷薇前跳舞”.

行政法教义学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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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理论法学的研究对行政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但相较于落实“以法治国”的政治决策,保障和兑现宪法上“保障人权”的条款,并将不断丰富的行政法规范与实践操作加以体系化,以实现法律与事实之间的互动而言,行政法教义学的讨论和发展就更为急迫和根本.从逻辑认识的顺序上以及论证先难后易的常识上看,在未穷尽民主法制决定(法律、判例、惯例)的前提下,对法体系的前提提出疑问,并试图达成新共识,对行政争议解决而言是不经济的.当然,行政法教义学所提供的争议解决方案与现代开放社会塑造的正义感严重冲突,所引发的寻找新规范的工作必然要在法哲学、法社会学的引导下展开,但这样做的前提是穷尽了现行法秩序下所有意义解释的可能.换句话说,行政法教义学的尽头,才是行政法理论法学开始之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这种逆生长,带有立法时代的痕迹,亦是古典中国被现代西方介入的结果.这种历史的错位和误植并不影响在逻辑上重建正常发生过程.因此,重视和尽量发展中国行政法教义学就是可能的,也是可欲的.

一、行政法教义学的概念与特征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提到德国法教义学的概念法学形态——“法教义学乃是‘最终想构成一种独立体系之法概念及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从而将“评价的问题转换为认识或真理的问题”[1].这种将价值论证、诠释与选择工作转换为法律概念的逻辑推理的努力从根本上是不成功的,因为僵化的法概念体系无法解决新规范的发现与引入问题,也就无法应付纷至沓来的社会事实.随后,法教义学在接受概念法学是教义学的规定性——必须形成某种不容置疑的教义——的基础上,发展到现代的法教义学,“由关于现行法之陈述所构成的体系”[1]77,或者用阿列克西的话说,“法教义学是一类语句,这些语句涉及法律规范和司法裁判,但并非等同于对它们的描述,它们组成某个相互和谐之整体,在制度化推动的法学内被提出和讨论,具有规范性内涵.”[2]法教义学由此摆脱了独断论式的方法论,进入以现代解释哲学为基础的论证式法教义学.此时的法教义学乃是法学共同体针对现行法体系经过理性论证和讨论所达成的不断发展的关于规范意义的语句群.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法教义学的关键转移到如何确定“教义”,也就是说如何达成对现行法体系意义脉络的共识.但无论怎么变化,法教义学的基本诉求未曾发生位移:法教义学乃是为法律实践提供预备“答案”.所以,王立达先生的看法尤其值得注意:法释义学因为翻译和见识的原因,台湾地区学者通常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而在大陆学界开始倾向于将之翻译为“法教义学”.(参见:吴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J]河北法学,2006,(10):132-138.)“系指针对特定之法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个案裁判,阐明其规范内涵,并且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以方便法律适用、法律续造或者法律改革的一种学问.”参见:吴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J].河北法学,2006,(10):135.行政法作为特定的法领域,自然可以而且必须发展出行政法教义学,一面使得整个行政法规范体系“可理解”,一面借着这种理解获得的“意义脉络”对实践问题提供解答.行政法教义学必然因考察对象,服务主体以及解答问题的不同而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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