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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行政法教义学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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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出自身的特点.现代法学王本存:论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第一,双重的服务对象.一般法教义学,尤其是民法、刑法教义学的服务对象是法官.它从法官的角度看待法律问题,因而是以法庭为背景的学问.换句话说,它基本上是为法官准备纠纷解决的方案.通常,法官裁判的纠纷都是已经过往的确定事实,而且法律给予他较长时空的程序保障,法官可以仔细确定法律事实并酝酿思考法律适用.同时,民刑事规范通常呈现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则的双重特点,法官作为这些规范重要阐释者的地位事实上赋予他创制或者改变行为规范的权力,如何使这种权力具有可接受性就是法教义学主要的论证任务.但行政法规范预设的主角除了法官之外,还有行政公务人员.后者在处理行政事务时,着眼的并不是过去确定的事实,更多是面向未来的不确定事实,需要在有限的时空条件下高效的作出与公共利益有涉的决定.与之相应,行政法规范往往给予行政公务人员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并在这个领域中压缩法官裁判的可能性,以至于某些情形下法官必须尊重行政公务人员的决定.而且行政法规范中的授权规范或为行政主体创设职责的规范,要求行政公务人员不作壁上观,而是下场操作.行政法规范呈现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独特组合,它将裁判员与运动员的角色均赋予行政公务人员.换句话说,行政法教义学必须将行政公务人员作为另一个潜在的服务对象,必须针对他们的实践,利用行政法教义学可以长期思考而不受时间限制的优势,不断的为行政公务人员提供问题的预答案.与之相应,证立行政法“教条”时,就必须将行政公务人员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加以理性说服.

第二,面对多样的法源.法教义学必须就法源问题达成基本共识,以便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下找到解答问题的规范基础,并借此形成关于法体系的意义脉络.通常而言,法律共同体就立法机关的立法、司法机关的判决作为法源可以形成一致性看法.这一点在刑法教义学上表现最为典型.民法教义学则至多不过将交易习惯作为法源.换句话说,法教义学承认其面对的规范主要来自于立法者与司法者.作为交易习惯的法源则不过是经由法官承认而进入裁判程序.行政法教义学则必须回应这样一个事实:行政公务人员也是行政法规范的重要创造者.这不仅表现在宪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还表现在法律给予行政公务人员在某些领域中的最终裁判权.在中国,这种集立法、司法、执法于一身的现象不仅是现代性现象,还具有深厚的政治传统根基.例如中国“行政兼理司法”传统,以及皇权专制建立之后的“皇帝是最高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者”的传统.因此,行政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惯例与立法者的立法,司法者的判例或司法解释都会成为行政法教义学必须面对“文字基础”[3].

第三,意义脉络对政治的有条件开放性与意义体系的结构稳定性.法教义学应当通过对相关规范的解释,最终形成法体系的内在意义脉络.这个意义脉络提纲挈领的表现就是这一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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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的法原理与法原则.换句话说,通过对规范的解释,法教义学获得了某个领域的全部法律规范背后的意义.这个意义集中体现在该法领域的原则上.一般说来,这些原则具有抽象性与中立性,例如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并未告知何为罪,只是说“犯罪”必须由某种规范预先明确规定,否则就不是罪.这样一来,法教义学就与多种多样的道德、政治诉求保持了中立关系.行政法领域中的“依法行政”、“比例原则”、“信赖保护”以及“正当程序”等原则同样具有此等特性.但由于自由裁量的不可避免和法律的抽象性,“依法行政”当然就可以解释出“越权无效”的含义,其反面意思则是在权限内行政通常是合法有效的.行政法允许甚至鼓励某些时候行政公务人员在行政管理中注入政策性考量.尤其在民主政体的结构下,行政直接对民意负责,它必须及时地将政治决策注入到行政管理中去,这尤其不同于仅仅对法律负责的司法.政治就会进入到对行政法原则的阐释背景中去.但这些原则并不会成为简单的政治意志的容器与法律转换器,而是设置了一些条件.例如,虽然可以将政策考量注入行政行为中,但不得违反上位法,也就是不得违反立法机关作出的政治决定(法律优先),而且还要符合行政主体此前行政活动形成的规范预期(信赖保护).否则,就会被判定无效.这样的条件限制保证了行政法教义学的结构性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教学还是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自我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但也必须承认这种独立性和中立性与其他领域法教义学的细微差别.因此,政策问题在行政法教义学中就应当有必要的地位.

第四,行政法问题的多解性.法教义学会针对法律问题提出预备“答案”.法教义学以法律共同体形成共识的规范解释出发,通常都会给出较为确定的答案.这个答案即便不能如德沃金所说的那样是“唯一正确解”,但至少是在当时有效的法体系下的“确定解”.若要满足教义学的稳定性和减轻论证负担的功能,就必须保证这个解答的统一和稳定,从而可以为最终法官的裁判提供论证支持.这是法教义学的通常情形.但行政法教义学却必须承认行政问题的多解性.同样的行政行为,因为公共利益涉及程度的不同,就既可能被法院撤销,也可能由法院通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变相维持.同样,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即便事实类似,也可能因为情势的变化,而作出不同的处理,例如为了处理春节期间的酒驾问题,而对酒驾的行政处罚作出不同以往的安排.行政法教义学就不能仅仅是提供确定的答案,而是要提供论证接受这些解答的标准或方法.这也切合了现代法教义学的发展趋势:“法教义学就不再是对法律的描述,而毋宁说是一种论证技术,从不同类型论据到结论所采取的步骤的技术”.[4]

基于上述考察,我们可以提出一个暂时的关于行政法学教义学的概念:它是针对调整行政的法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范,阐明行政法规范的意义,继而将这些意义连接成融贯的命题体系,并将这些命题作为论证依据处理行政问题与行政争议的学问.

二、行政法教义学的结构阿列克西曾指出法教义学至少是三种活动的混合体:“(1)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3)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与此相对法教义学具有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2]311.实践中,学者出于自己研究兴趣的不同而会侧重不同的方面,不过在逻辑上却必须至少预设这三个问题,否则很难被称为“教义学”.自然,行政法学教义学也应当具有这样的维度,并处理不同的内容.首先,行政法教义学需要对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范进行描述.行政法教义学必须清楚指出通过立法文本所表达的行政法规范为何.这就需要明确哪些法律规范性文件事关“行政”.“行政”的范围究竟多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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