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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在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已是不言而喻的,合理有序的经济市场是我们所提倡和追求的.对于公司类型明晰地划分能够明确公司责任承担,保护公司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对于公司类型的划分不是一蹴而就的,都是在发展中完善,在完善中进步,公司与公司法不可能追求完全的同步,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相适应.各国的公司法在法律规范中不尽相同,尤其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差异还是比较明显的.我国的公司法就是在借鉴和学习外国公司法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参考关于此问题的文献综述,可以对我国的公司类型划分趋于合理,以此促进对公司管理的规范化,活跃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

关 键 词公司类型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作者简介:郑冰洁,河北经贸大学2012级经济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90-02

我一直认为,公司的发展是当下政策和市场共同作用的结果,公司的发展是极其具有导向性的.公司的发展往往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因此,它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定性的,是随着经济形势的转变而不断完善的,当然,这种完善成熟与否的标准理所当然的是市场.

尽管我国公司法上只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公司法,但是理论上的确存在不同类型的公司,虽然这些类型的公司在公司法上未作出规定,其本身并不具有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实践上的意义,若我们想把握和领会公司的原理,学理上的划分还是非常有价值和意义的.

一、公司的分类

(一)传统学理上对公司的分类

1.以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为标准分类

这种分类的划分标准是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与否,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2.以公司股份转让方式为标准划分

这种分类的划分依据是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分为:封闭式公司,又称为不公开公司、不上市公司和私公司;开放式公司,又称为公开公司、上市公司和公公司.

3.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分类

这种分类是以公司的交易信用来源和责任承担依据为标准,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分类标准

这种分类是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诸如财产上、人事上、责任承担上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将公司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以及母公司与子公司.

5.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分类

显而易见,这种分类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的分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是将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通过实践发展,我们也不难看出,仅仅规定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不能满足日常发展的需要,种种案列说明:探究《公司法》外,公司类型的划分和选择是一种必然趋势.

二、公司划分和选择文献综述

查阅相关资料,特别是赵旭东编著的《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后,我们不难看出各国关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偏颇还是比较大的,不利的一面是在纵观各国公司法后发现各国公司法的各种规定很难让我们从中找到规定性,但是我们也看到了好的一面就是此种差异性为我们提供了借鉴性和参考性,我们可以去粗求精,通过对方在公司实践和管理领域中的经验教训,补给完善我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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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美国有了自己的成文公司法,随后在废除股东无限责任的同时,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在现有知识体系下,在比较一些重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后,我认为无论是《美国示范公司法》还是美国各州公司法,其对于公司法的大体规定如其经济法领域规定一般还是比较灵活的,我们不太好寻求一个明确的有关公司类型规定的条文.

现从德国、日本、英国、台湾比较分析一下各国公司的划分和选择.

(一)德国

德国的法律体系乃至经济体系,一直是被我国学者研究应用较多的一种模式,德国的经济体系不同于英美的纯市场经济模式,由市场发挥其主要调整作用,而是一种社会市场经济模式,因此,德国的公司类型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其在法律层面的规定也相应有一些变化.

德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国,并且是德国人在公司领域引以为傲的成果.在赵旭东2005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和《德国商法典》中,我们不难看出,起初德国创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着实为小微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剂良药,但是随着德国经济发展,起初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已无法适应经济的发展.当初,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是为了满足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经济体而成立,但是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责任承担上至少是我认为其承担的是很小一部分,远无法满足赔偿的现实需要,无法保证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意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区别股份有限公司而设立的,德国方面和相关学理上,对于其存在当下都是存在很大争议的.个人认为,德国立法方面,不会轻易取消有关有限责任的规定,毕竟在德国经济曾经的发展历史上,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为当下的经济模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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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

参考于敏译2004年第一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日本公司法现代化发展动向》不难看出日本是兼有大陆法系公司法特征和英美法系公司法的国家,在1899年明治商法典中,对日本的公司制度做出了许多的修改和补充,这是比较完整的一版公司法的规定,随后,结合德国商法典的相关内容,日本确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四种公司类型.于1938年,日本仿照德国出台了《有限责任公司法》,至此,日本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法律适用上,日本所规定的的股份公司与我国的有限公司是基本一致的.日本的新公司法则引入了类似英美法系中的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类型,将股份公司分为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而我国的股份公司,尤其是指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对于日本,其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关于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主要基于这种有限公司与日本公司法中的股份公司及其相似,甚至包含于股份公司之中,它更加近似于一种小型的非封闭公司.当然针对于日本已经设立的有限公司,日本方面持一种相对于并不严格的制度,允许其继续营业并自主营业,也可以在范围允许内向股份公司转化.对于日本公司法的这种做法,也是当今世界公司法的一种主流观点和方向,我国对此也在积极的讨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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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样化的公司类型选择,使得日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和需求,及时地改变自己的组织经营结构,更好的进行自我治理与运营.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我一直比较倾向日本抓住了市场和公司这个载体,及时修订和完善公司法,快速的稳定了本国国内经济和日本公司的运转,为日本的经济快速恢复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英国

《1985年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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