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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该自认之事实,而应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视为真实,直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并应将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且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四)自认效力的限制及排除

自认效力的限制及排除是指自认不对自认人、对方当事人、法院发生效力的特殊情形.一般情况下,有以下几种情形:

(1)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笔者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应该做狭义的解释,即对一个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的与最终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不能自认,而与其他内容的则可以自认.例如,一起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方面的事实不能自认,但对于该案中婚前婚后财产的分割等内容,可以自认;(2)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适用自认.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3)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以及其他为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4)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效力的有限排除;(5)调解中或裁判外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不包括调解中的自认或者裁判外的自认,裁判外的自认根据其形式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但是也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6)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自认.通说认为,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民事诉讼能力的.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作为当事人时,做出了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不利于己的陈述,而且经过了法定代理人的确认之后,应视为自认.

四、自认制度的完善

自认制度作为一项移植入的法律制度,尽管弥补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不足,但是鉴于我国民事诉讼传统中职权主义的特征,在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领域,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还处于较为滞后的状态,当然这其中的一部分原因还是在于我们对自认法理及制度缺乏先天的学术与环境资源.豑笔者通过对自认的一些初步认识,也提出一些完善自认制度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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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法官阐明义务

由于文化水平低下、法律知识缺失等原因,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缺乏对诉讼中复杂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因而,有时难以明确分辩他方主张的事实中哪些将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难以及时地表示争执.豒从另一方面来说,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作出可能导致其败诉,却又包含自己意志的自认前,都有权利获得明确的警示.每一方当事人做出自认时应当先了解自认所会导致的后果.而作为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审判职能的法官,应当就自认的后果以明确、清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对自己所要作出的自认进行充分的权衡,尤其是拟制的自认.豓因此,完善法官阐明义务使得当事人能在充分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后而为自主选择,以促进拟制自认的最大盖然性,保障其正当性.

(二)确立当事人真实性义务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自认的真实性问题成为影响其正当性的因素.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社会价值观的日益多元化,民事纠纷形态的逐步多样化,利用自认制度的漏洞虚假自认,甚至伪造虚假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诉讼以达到个人目的的现象,虽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这种现象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更大,它直接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豔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关乎司法权威的实现.在何种程度上确立真实义务是一个审慎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将法院从繁重的讼累中解放出来,不应允许当事人基于恶意目的,故意作虚伪陈述,以延迟诉讼,或有投机心理获取胜诉结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学说和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方面的真实义务原则.

注释:

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7页,第326页.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90页.

何文燕,刘波.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

乔欣.诉讼上自认之拘束力;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九).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

奚玮.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政法论坛.2007(5).

陈锦红.论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

[澳]杰勒德·不伦南.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人民司法.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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