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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方面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由浙江张氏叔侄错案引发的法律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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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3年3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而两名被告因“强奸致死案”被错误羁押已近10年.该案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冲击了司法的公信力甚至整个权力系统的权威性.本文以该冤案为切入点,深入分析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错案平反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建议.

关 键 词浙江刑事错案成因平反

作者简介:薛凤凤,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60-02

近年来我国刑事错案频出,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沉重话题.浙江张氏叔侄错案的曝光,又一次触动了社会敏感的神经.联想前些年一系列冤假错案,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云南孙万刚案、山东陈世江案、河北聂树斌案等,不禁让人对我国刑事错案数量之多程度之严重感到触目惊心.那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到底存在什么问题?为什么冤假错案屡禁不止?为何发现冤假错案如此之难?冤假错案为什么难以平反?如何通过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来尽量杜绝本应避免的错案?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已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的今天,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一、刑事错案的成因

刑事案件从被立案开始,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才能终结,因此一桩错案的形成,存在多种因素,难以归咎于一方.公安机关错误侦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法院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展现了完整的刑事错案发展过程.再加上行政力量的非法干涉,社会舆论的引导等因素,使得刑事错案的原因更加错综复杂.下面,笔者就从微观原因入手,并以此深入分析我国刑事错案形成的宏观原因.


如何撰写刑事诉讼法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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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错案形成的微观原因

1.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据北京大学陈永生教授对2005年前后发生的震惊全国的20起错案的统计,有95%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而据浙江冤案当事人回忆,杭州西湖刑警大队对其不仅进行车轮战、站七天七夜、不让吃饭、殴打、蹲马步、跪皮鞋等一般刑讯手段,还对其进行离奇变态方式,如脚朝天封住嘴巴往其鼻孔里灌水、用烟头烫其身体等等.更匪夷所思的是,浙江冤案的警方竟然串通牢头狱霸袁连方共同对张氏叔侄进行刑讯逼供,在我国实行法治的今天,警方的这种行为无疑让社会主义法治蒙受巨大羞辱.被害人在被折磨的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的情况下,只得承认有罪,并按警方的交代“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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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逮捕、起诉阶段的失察.检察机关在预防刑事错案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对不符合条件的逮捕申请应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并且在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才能提起公诉,否则,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看出,如果检察机关在批捕和诉讼中认真履行职责,仔细复核每一个证据,穷尽每一个案件疑点,错案将会止于检察院.在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中,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在杭州市法医学会2003年9月28日出具的(2003)第125号DNA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中排除了张辉、张高平作案嫌疑,认为来自另一名男性.类似疑点如对于作案过程的表述,张辉、张高平两人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但检察机关并没有排除这些疑点,在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没有坚守住底线而进行了批捕和起诉.

3.法庭审判的疏漏.刑事错案能够在有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一路过关斩将,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的草率起诉,虽都负有责任,但是法院在刑事冤案中的疏漏更为致命,对此,笔者赞同山东大学周长军教授的观点.因为法庭审判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的错误追诉都应该能够在公正法庭的审判中得到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该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无罪.但是,历观各刑事冤案,法院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错判而直接导致了冤案的发生.陈永生教授统计的20起案件中,有占75%案件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就直接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在浙江冤案中同样如此,对被害人极为有利所DNA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却认为,“因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二审的浙江高院则认为,“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因此法院并未正视这些证据,认真听取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导致错案一错到底.

(二)宏观方面的原因

1.刑事理念的原因.我国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应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疑罪从无,是指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时应作无罪处理.其次是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虽然体现了无罪推定的一些精神,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存疑案件,法院的判决一般是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同时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的沉默权.2.体制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障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司法很难说做到了独立行使职权.但就法院来讲,实践中就有“书记管帽子、市长管票子、政法委管案子”的说法,可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庭独立的困难程度.陈永生教授研究的20起冤案中,就有45%的案件地方党委(政法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进行了干预.如果考虑到实践中其协调案件不公开不记载的情况,相信不止有45%的案件遭到了不合理的干预.

3.刑事政策的原因.我国有法律治理化的传统,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审判,更重要的是治理社会、改造社会,打击犯罪.因此,命案必破,追求高破案率往往是侦查机关一项主要的目标.但是,将破案率和打击处理数作为量化考核标准,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评估,实际上给司法工作人员施加了不当的压力,因为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作案分子反侦察能力强、作案手段狡猾等原因,侦查机关不可能做到凡案必破.但在办案指标、数据的压力下,侦查机关铤而走险,对犯罪嫌疑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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