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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6年,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其中与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费用规则也没有明确说明,使得股东派生诉讼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为此,研究各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的立法和案例,并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规则提出建议,对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 键 词]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费用;承担规则
一、基本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讼或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FossvsHarbottle案确定的一系列例外规则,美国进一步地发展了该制度,而后如德国、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引入和借鉴了这一制度.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也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仅仅简单规定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和前置程序.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费用承担现状
股东代表制度被正式引入我国至今已有7年,然而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并不多.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还不够完善,使得这一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诉讼费用规则的缺失.
(一)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计算标准
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将案件划分为非财产案件和财产案件,并规定了相应的收费标准: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收费;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且数额较小.很多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维护的是公司经济利益,应属于财产案件,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于代表诉讼的请求额一般来说比较巨大,少则几十万,多则百万千万,原告股东就要交纳巨额的受理费.
(二)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承担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先交纳,由败诉方最终负担.若原告股东胜诉,受理费自然由被告承担;若原告股东败诉,不仅无法获得诉讼利益还要承担巨额的受理费.然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无论是证据的收集还是信息的掌握都处于弱势地位,其败诉的可能性大,承担受理费的机率较高,这对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的股东是不公平的.
(三)除了诉讼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除了诉讼费用外,还会产生与诉讼活动有关的其它费用.例如,原告股东雇佣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律师报酬,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调查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复印费、通讯费等等.我国法律未对这些费用的承担做出规定,原告股东无法从败诉方处获得补偿.
三、国外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规则
(一)英国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规则
英国上诉法院审理WallerteinerV.Moir案的法官认为,如果少数股东是合理地提起诉讼,即使败诉,也有权从公司获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少数股东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权从公司获取补偿.如果诉讼成功,所有的收益都归公司,原告作为公司的成员之一,仅是间接受益.这种诉讼如果是独立的董事会以公司名义提起,同样要付出诉讼费用.如果股东有合理的理由提起代表诉讼,诉讼费用应该得到补偿.[2]这一费用承担原则也得到了英国立法上的确认,《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第七款规定,如果原告股东合理,并诚实地提起诉讼,即使原告败诉,法院有权命令公司对原告股东在诉讼中的费用进行补偿,原告可以再请求法院许可继续进行代表诉讼的同时,提出诉讼费用补偿的申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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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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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规定,原告股东想获得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补偿,必须是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只有原告胜诉了,公司才能从中获益.当然,对原告股东诉讼费用的补偿并不以公司从股东代表诉讼中取得现实的经济上的利益为条件.只要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对公司产生好处,即使公司没有因该诉讼取得财产上的返还或金钱上的赔偿,原告股东为股东代表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也必须由公司予以弥补.费用的高低取决于案件的性质、特征、所需技能、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被告赔偿的数额等.[4]
(三)日本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规则
1993年日本修改商法典时,《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4项将派生诉讼界定为非财产请求权案件.这样,根据《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第4条第2项规定,原告仅需交纳8200元日币的诉讼手续费,大大减轻了原告股东的负担,促进股东代表诉讼积极作用的发挥.[5]依据《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2第1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在胜诉的场合,在诉讼过程中,除了诉讼费用以外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以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该股东可请求公司在其支出范围内以及报酬额范围内支付相当的数额.不过,公司只需在合理范围内支付律师报酬.[6]
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规则的构建
(一)构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规则的意义
诉讼费用的承担规则直接影响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热情.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即使原告股东胜诉,也仅能间接受益.倘若诉讼费用负担过重,原告股东承担的风险远高于胜诉得到的收益,其势必不会提起诉讼.日本的立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1993年《日本商法典》修改之前,代表诉讼被定为财产权请求诉讼,原告股东起诉时须向法院缴纳高额的案件受理费,股东提起此类诉讼寥寥无几.据日本学者对东京地方裁判所自昭和27年至昭和40年受理案件的调查,以派生诉讼形式追究董事责任的案件仅有7件.[7]但自从《日本商法典》规定原告股东仅需交纳8200元日币的诉讼手续费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每年都以较大的幅度增涨.然而倘若诉讼费用负担过轻,也会存在滥诉的危险,甚至会有恶意股东利用该制度,这不仅会严重干扰公司的正常运营,也会使法院不堪讼累.因此我国亟需建立合理的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功效.(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规则的构建建议
1.明确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是立法者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案件进行激励或约束的最有效最直接的经济利益杠杆.[8]若将股东代表诉讼定为财产案件,则原告会因为承担的诉讼风险太大而宁愿放弃诉讼以保住现有之收益.若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案件,则原告股东承担的诉讼风险大为减少,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必随之大幅地增加.因此,我们应当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确认为非财产案件,按照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关于“其它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50-100元的案件受理费.
2.股东非出于恶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败诉后,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原告股东败诉,对此处的诉讼费用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分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由于信息不对称,原告股东虽然败诉,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是合理的.因此我们可以规定,若败诉股东非出于恶意提起诉讼,败诉后,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这里的恶意,可以解释为:股东明知提起诉讼有害于公司或提起诉讼时没有正当的事实.同时,为了鼓励股东提起诉讼,应该规定公司欲拒绝原告股东的补偿请求时,必须证明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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