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方面有关论文范文资料,与“监狱行刑悖”的法律社会学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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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和社会功能,在带来理论惊骇的同时,揭示出现代刑罚学理论框架之内被忽视的一些重要论题.笔者并不想借此文讨论刑罚或刑法学领域中的现代性与后现代问题,甚至并不认为福柯为代表的后现代思潮在当下中国法学领域中有超越人文主义和启蒙精神的可能和必要,但它们确实为反观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困境提供了一面镜子,提示我们在熟稔的现实资料中发掘多元化的理论径迹.就“监狱行刑悖论”问题而然,福柯的“他者视角”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法律社会学价值:(一)“监狱行刑悖论”的存在,根源于被行刑人主体性的弱化或丧失
福柯总结自己毕生理论研究的核心在于对“主体问题”的讨论.他反对人文主义的“主体”观念,认为作为现代权利“主体”的“人”不是一种自然事实,而是一种历史性的知识概念,是现代人文科学的知识建构.他认为是无处不在的“规训”扼杀了人的自然本性,而在对肉体的操纵中将“人”改造为“主体”,并使被规训者内化的接受了这一异化的“主体身份”.在现代监狱的行刑实践中,这些已经被“异化”了的“主体”,再次经历监狱中的特殊“规训”,而再次深度异化为“犯罪人”.刑罚剥夺了犯罪人自由的同时,要求犯罪人在监狱中必须按照既定的程式和秩序行为,甚至必须接受特定的价值体系才能被认定为“改造效果良好”.然而“改造良好”的服刑人回归社会之后,其在监狱中被形塑的“监狱化人格”却成为融入社会的最大障碍.这种“监狱化人格”,是“服刑罪犯在封闭、隔离的刑罚执行条件下,在长期严格、单调、刻板的监禁生活中,通过对罪犯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对监狱当局制定的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对监狱普通文化的学习与内化”,逐渐形成依赖性增强、受暗示性增强、思考能力下降、惰性增强等特质.虽然这一效应并不见得如福柯所言,是监狱管理者的主观追求,但从现实来看,“监狱化人格”的确突出表现为个体的主体性意识弱化甚至丧失.任何寻求克服“监狱行刑悖论”的努力,都必须正视这一症结.只有通过制度设计和实践尝试,找到使被行刑人恢复“人格自主”节点,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监狱行刑悖论”.从这个意义上讲,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一些非监禁行刑方式,在方法论意义上有助于更好的恢复被行刑人主体性特征.
(二)多元视角考察“监狱行刑悖论”,避免陷入“监狱总是被当做自身的补救办法”的理论怪圈
“监狱行刑悖论”是一个多层次、多元化因素交互作用而形成的社会现象.教育刑理论、犯罪学理论、社会学理论甚至福柯为代表的后现代理论都可能、也仅仅是可能解释了其成因的一个侧面.福柯一贯反对宏大叙事和元叙事、反对构建一元的“真理”性话语.他对“监狱行刑悖论”的独特讨论,至少从两个层面提示研究者拓展思路:其一,不仅要从“操作—功能”角度检讨监狱行刑理论和实践,同时应当对监狱体系和相关制度的设计目标进行反思;其二,避免一味追求线性意义上的“进步”,对监狱行刑实践开展真正多元化的尝试和探索.
从福柯的视角来观察,监狱中的被行刑者实际上经历了“双重异化”过程:人——作为主体的人——监狱化的人.现代监狱管理理论、刑罚理论旨在寻求如何使“监狱化的人”回归为“作为主体的人”;而福柯在此基础上走得更远,力图寻求使“作为主体的人”回归为真正意义上的“人”.虽然在理论立足点上有差异,但后者为前者提供了以下有价值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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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的“规训”使“人”变成了“主体”,监狱的“规训”又再次使“主体”变成了“罪犯”.因而,主体性的获得和丧失都可以通过特定的“规训”方式予以达成.通过适当的“规训”方式的创制和实施,可以实现“主体性”的恢复.
2.克服“监狱行刑悖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脱离监狱的“规训”环境.
3.只有在“社会”中才能使犯罪人“回归社会”.
(三)重视行刑过程中多元化、分散化的“权力”及其作用
福柯认为,权力并不源于某个中心,权力是多元的,来自于各个地方.虽然他因完全无视现实意义上国家权力在多元权力中的特殊的地位和主导作用而走上了另一个极端,但他也确实敏锐的发现了国家权力理论之外,广泛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微观权力.当代监狱行刑的相关研究也印证了多元化权力存在的现实:犯罪人在监狱环境中的习得和养成,不仅来源于官方(国家)的价值和规训,也来源于犯罪人群体中的各种亚文化,甚至管教人员的价值体系、具体监狱的特定物质环境和管理传统都会对犯罪人的改造状况产生影响.因此,“监狱行刑悖论”的克服,必须重视多元化权力的作用,将多元“微观权力”运作的过程纳入到监狱行刑研究的视野中来.
五、结论
“监狱行刑悖论”是当代刑事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以微观权力之“规训”为核心,重构了“监狱行刑悖论”的生成机制和社会功能.其独树一帜的理论风格和敏锐、深刻的洞察力,提供了反观已有研究成果的理论参照,为“监狱行刑悖论”的克服,提供了具有法律社会学价值的思维进路.
注释:
豍刑法学上的“过失犯”通常界定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福柯是在完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过失犯”这个语汇的.本文中使用的“过失犯”均基于福柯所述之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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