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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意图明显.在合理的联想之下,如果乔丹体育产品质量或者品牌定位较低,将可能影响到消费者对MichaelJordan的评价,造成其声誉受损.同时,如果市场上出现多个乔丹或类似商标,会导致他人没有意愿向MichaelJordan获取授权,使用与其姓名相关的商标,或者会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取得授权,这无疑会直接影响到MichaelJordan对其姓名的商业利用,损害到MichaelJordan的财产权益.因而只要消费者能在“乔丹”与“MichaelJordan”之间产生合理的联想(北京法院在易建联案中要求在先姓名权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实质暗含了消费者在争议姓名与商标之间建立关联),即可认定“乔丹”构成侵权,而无需将MichaelJordan与乔丹必须具有唯一对应性作为侵权的前提条件.四、诉讼时效
尽管MichaelJordan的姓名权可以获得保护,而且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确会影响到MichaelJordan姓名权的合法权益,但MichaelJordan在“乔丹”商标注册10多年后才起诉维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恐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MichaelJordan以姓名权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性质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其诉请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明确指出:“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此种实践做法具有合理性.因为,如果在先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不受时效限制,意味着商标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仍具有被停止使用的可能和风险,这对商标权人极不公平,也明显与商标立法理念不符.况且,MichaelJordan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规定,2年诉讼时效应从MichaelJordan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侵犯其姓名权之日起算.本案中,争议的对象是注册商标,根据注册登记公开的原则,在注册登记公告之日,即可推定认为MichaelJordan应当知道乔丹体育的侵权行为.即使退一步讲,耐克公司曾针对乔丹体育相关商标提出过异议,也可合理的推定MichaelJordan应当知道乔丹体育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MichaelJordan直到2012年才提出相关诉讼显然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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