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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一直在急剧增加,在此基础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顺应而生,该法在许多方面做出了突破性制度设计.但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体制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如仲裁效率低、程序不完善、机构不健全、缺乏高素质仲裁员队伍等.为了建立更加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劳动仲裁制度,应采取“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分轨体制,取消仲裁前置制度,完善依“三方原则”建立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提高仲裁员的整体素质.

关 键 词:劳动争议仲裁;分轨体制;三方原则

作者简介:刘望,湖南文理学院芙蓉学院法学2008级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26-03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决的活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阶段,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既符合中国基本国情,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劳动仲裁制度显得尤为迫切.而探讨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前进方向,应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现状开始分析,总结出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建立一个完善的、能够合理解决问题的机制,提出能够有效保护在社会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群体的方案,使其更加公平和公正.

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现状分析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地各阶层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诸多问题也有着较强烈的反映,若仅仅依靠诉讼的方式去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会凸显出许多不足,不能及时、合理、有效地解决问题.正由于此,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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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12月29日国家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为“《劳动仲裁法》”),该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劳动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建立健全的重要标志,它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目前学界对于《劳动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继续改革和完善分析研究较少,本文将从探寻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存在问题的角度,探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应该如何完善.

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一裁二审”效率低,“仲裁前置”形同虚设

“一裁二审”体制是我国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主要处理程序,尽管学界一直对此种体制有反对声音,2007年颁布的《劳动仲裁法》依然保留了“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然而“一裁二审”体制的确有其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把仲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来设置,那么就能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还是诉讼的选择,这就与仲裁应当以“当事人自愿”原则作为社会公断行为的方式不相符合.如此,仲裁往往流于形式,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大部分当事人都会选择继续流入法院,启动诉讼程序.而仲裁似乎只是启动诉讼程序的一个必经程序,并没有发挥其他设想中应有的作用.由于劳动争议直接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而现行“一裁二审”的体制对于因解除劳动关系等而引起的争议中对劳动者一方尤为不利.

(二)仲裁机构的“三方原则”有名无实

“三方原则”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代表应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方面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但是我国在实践中,往往是由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来代表用人单位,于是变成了政府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占据两方的情况,仲裁机构中仅剩下政府部门和工会两方面的代表,使“三方原则”中应有的三方实际变为两方.如此一来,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缺陷就比较明显:第一,使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三方原则”组成的,劳动仲裁在形式上就具有了民间性的特征,而一旦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质上只剩下两方,劳动仲裁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丧失了其民间性.第二,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第三,由于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中,政府部门占据了三方之中的两方,自然,代表另一方的工会就处于劣势,又加上工会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的作用变得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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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与审判方面衔接不紧密

根据“仲裁前置”原则,一个不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往往都会经过先仲裁、后诉讼的重复审理.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是各自独立的,仲裁裁决书在诉讼程序中基本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这样就失去了仲裁前置程序其所应当具有的法律价值和意义,削弱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四)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厚,缺乏高素质仲裁员队伍

在我国,依据《劳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动仲裁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从组织形式来看,我们就很容易发现,这是由政府行政部门主导的机构,显出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往往比劳动者与行政机关的联系更加紧密,比如用人单位是地方政府重点扶持的对象,那在劳动仲裁中自然会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保护,而且我国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中的三方代表政府实质上代表了两方,自然对用人单位更加有利.在我国,劳动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厚不单单是个别现象,而是各地普遍存在的事实,在短时间内很难改变这种现状,除非对其设置作出调整和改革.

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员专业素质程度较低,数量严重不足,而且很不稳定,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劳动争议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能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并经专业培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专职仲裁员任职资格的取得过于随意,且大多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干部或事业编制人员,很难达到仲裁员专业化、制度化的要求,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难以胜任司法性程度很高的仲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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