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方面有关论文例文,与建立ADR性质的审前调解机制相关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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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ADR,即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可翻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文章通过对ADR制度的介绍以及ADR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对比,力图借鉴美国在此方面之成功经验,建立起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具有ADR性质的审前调解机制,用以更加有效地解决相应的问题,同时推进中国法治建设.
[关 键 词]ADR制度;调解制度;审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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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发源于美国的制度在20世纪70、80年代迅速发展.如今,它已成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近些年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法治社会人们越来越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我国固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借鉴外国成功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发展的现代化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ADR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ADR,即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可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起源于美国,后经逐步发展,现已引申为各国普遍适用、民事诉讼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典型方式有:调解、谈判、仲裁、附设于法院的ADR、劳动争议处理、医疗纠纷处理制度等.
ADR制度的共同性特征可总结为以下几要素:(1)纠纷解决程序的非正式性.即ADR制度对程序上的要求不像民事诉讼制度那样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和正规性,而是一种活、简、变的纠纷解决制度.(2)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通过ADR制度解决纠纷往往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某种合意来实现.(3)纠纷解决主体的非职业化.在ADR制度中,主持纠纷的人可以是非职业法律工作者,只要是争议双方所共同信任的人即可.(4)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行化.即在ADR制度中,参与解决纠纷的三方处于一种实质平等的地位.(5)纠纷解决过程的非对抗性和结果的互利性.运用ADR制度解决纠纷往往通过一个相对缓和的方式,且其更加注重实现争议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二、美国的ADR制度与中国法院调解制度
(一)美国的ADR制度
20世纪70年代,美国一些州法院开始尝试附设仲裁和调解的制度解决纠纷,并将其作为诉讼中的一个环节,这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尔后,这种制度广泛发展.
按照性质不同,美国ADR制度可分为三类:即“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建议性ADR”主要有“中立听者协议”(TheNeutralListenerAgreement)和“密歇根调解”(MichiganMediation)两种形式,这类裁决无法律约束力;“推荐性ADR”的裁决只有在当事人表示接受时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小型判决”(Mini-trial)和“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JuryTrial)是“推荐性ADR”的两种主要形式;“决定性ADR”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主要有“终局性提交裁决”(FinalOfferArbitration)和“出租法官”(Rent-a-Judge)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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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法院调解制度
⒈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说明我国调解制度有三要求:第一,法官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启动;第二,法官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明的基础上适用;第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实体法,过程必须满足程序法.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普遍方式,在化解矛盾的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由于调解结果被法院认可后便可终结诉讼,所以其常被认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同时,调解协议的内容反映的正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所以调解也被认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
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调解与审判不能严格区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说明,我国į
民事诉讼法方面有关论文例文
(2)调解法官与主审法官相混同.在我国,一个案件对应一位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出现的调解或审判由其一人主持.因此,法官难以始终保持中立者的身份主持调解.因为他可能会将审判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作为其判断的凭据,对当事人施加带有倾向性的压力,造成不公的结果.这种既调又审的方式,淡化了当事人的主导地位,违背了调解的本意.
(3)调解效力规定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说明,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确定效力.此时,不得重新起诉,也不得上诉.若确实有误,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某种意义上被认为是法院一种行使审判权的方式的调解制度,就显然与我国“二审终审”审判原则相悖.这同时也表明我国关于调解效力的立法仍存在漏洞.
(三)ADR制度与中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
⒈二者相同点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资料,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后的7年,50%以上的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1]而在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会征求当事人意见,寻求以调解方式解决问题.在美国,大约95%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程序中采用和解、当事人申请简易判决等方式处理的.[2]这说明二者都在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中作为有效解决纠纷的工具,发挥着相同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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