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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援助作为司法救济制度,自1994年司法部正式提出要求发展至今已有18个年头.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司法人权的重要保障,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将以我国的法律规定为依据,通过对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范围的讨论,而提出对我国法律援助机构设置的构想.
关 键 词:法律援助;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机构设置
作者简介:范芙蓉,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23-02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在西方国家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困难群众数以万计,没钱打官司的现象经常发生.1994年,我国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自此之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迅速,无论是在机构建设、从业人员规模,还是在经费保障、办案质量和数量等方面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一、法律援助的定义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它是指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及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这项制度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1994年,我国司法部正式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3月,司法部批准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
在组织机构上,1997年5月成立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同时国家司法部的法律援助中心也正式揭牌.
在立法上,1996年3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两部法律中都开始有了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的正式规定.1996年6月国家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并组织制定《法律援助条例(草稿)》.1997年4月,国家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1997年5月,国家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7年11月国家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4月2日,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法律援助条例》正式公布.至此,在中国,法律援助已迈入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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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应该包括:(1)未成年人;(2)残疾人;(3)老年人;(4)妇女;(5)在赡养费、劳动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有充分理由证明为存在经济困难且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6)提起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请求国家赔偿诉讼案件并且存在经济困难的公民;(7)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公诉人出庭公诉,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被告人;(8)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从以上权利主体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这个规定的非常混乱.笔者认为对该主体准确的定义应该为: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存在障碍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范围内,因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存在障碍的人,国家都应对其提供法律帮助,这是一种国家义务,是国家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须履行的一项职责.
根据这个定义,只要在中国实现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存在障碍的人都应该成为法律帮助的对象,而且这个对象无须自已提出申请,国家机构在处理所有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凡发现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存在障碍的人都应该主动提供法律帮助,这是一种国家义务,不应以权利人的申请而实现.
四、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
对于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国家,这应该是个没有争议话题,但笔者在很多文章中看到,有许多学者指出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包括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人员等等,而且在法律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司法管理部门将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人员是否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作为一项年检注册的考核指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及做法是完全错误的.既然法律援助是一项国家义务,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当然也只能是国家的公职人员,而不应该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以及靠自收自支来维护生存的法律工作者.这显然损害了律师、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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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也只能是在国家专门为提供法律援助而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工作并享受国家津贴的工作人员.人民法院的法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公安机关的干警、司法局的工作人员、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国办律师事务所的公职律师、由政府设立的公证机构中享受国家津贴的公证人员都可以是提供法律帮助的工作人员.国家应该鼓励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中执业律师、自收自支的法律工作者及公证人员为实现法律平等存在障碍的人无偿提供帮助,但这种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不应该成为一种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制度应该作为一项国家义务及政府义务的强制要求来规范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在执行法律事务的过程中,有责任和义务去审查执行法律的义务主体是否平等地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并且有责任和义务为那些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可能存在障碍的人指派相应的人员提供及时的法律援助,这样才符合我国宪法的精神实质,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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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我国现行法律机构设置应该进行相应的改革,应该在各级国家机构中逐级设立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承担国家法律援助的义务.具体方案如下:
一是自最高人民法院至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中设立相应的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机构或人员,为在审判过程中平等受到法律保护有可能存在障碍的人及时指定相应的国家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二是自最高人民检察院至地方基层人民检察院配备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机构或人员,为在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受到法律平等保护可能存在障碍的人及时指定相应的国家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三是自国家公安部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配备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机构或人员,为在公安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受到法律平等保护可能存在障碍的人及时指定相应的国家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四是自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中设立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机构或人员,为在各级行政部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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