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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论文范文资料,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探析知识产权信托相关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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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运行以来,虽然在垄断模式下压缩了与使用人间许可使用费的协商空间,在使用费分配方案中不能使权利人得到满意的预期效益.但是这一制度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促进了知识产品在社会大众间的发展和传播.因而有必要将该制度向知识产权信托延伸,探索其在知识产权信托领域的价值,以期建立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似的专利权集体管理制度和商标权集体管理制度.

关 键 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知识产权信托

作者简介:毕波,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09-02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设,经过相关著作权人授权,对其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集体管理就是该组织集中行使权利人授予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下活动:与用户签订著作权或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收取用户的费用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代权利人进行诉讼或者仲裁.该组织必须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有关著作权人的利益,且不得与已经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据此,管理某一种类作品(文字、音乐)或行使某一项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也就是在我国其于某一领域便获得了相应的垄断地位.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置模式

(一)自由竞争模式

以美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自由竞争模式,即依托市场机制,尊重私权,减少政府干预,允许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范围交叉、重合的情况下并存.例如,美国作曲家、作词家及音乐出版商协会(ASCAP)、美国广播音乐公司(BMI)等均为美国音乐著作权领域的集体管理组织.各集体管理组织为了吸引更多会员加入本组织而不断调整其许可使用费的分配方式,著作权人会在这种竞争模式下获得相对较多的利益;然而,多家集体管理组织的重复势必会抬高使用人和权利人的选择成本,也会造成各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上的混乱和管理成本的增加.

(二)垄断模式

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垄断模式,即根据作品分类,管理某一类作品的组织在全国范围内仅能有一家,各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在业务范围上交叉、重合.例如,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全面但不重复,不仅包括对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而且还设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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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邻接权和电影、影视作品表演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能够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因其在与使用人订立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过程中居于优势地位,使用费收取的协商空间大大压缩;二是能够有效避免多家组织存在下产生的不当竞争,进而避免全国范围内的混乱管理,从而成规模的集体管理组织会带来管理上的便利、权利人和使用人选择成本的降低以及杜绝重叠管理导致的资源浪费等效益.同时,这种模式不可避免的有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以及没有竞争机制的运行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极易滥用以自己名义行使的许可使用权而增加使用人的费用,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效率低下也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本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结果,由于一方处于垄断地位,使用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有违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

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一)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及其属性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北欧五国(丹麦、芬兰、瑞典、挪威和冰岛)共同建立了一个法律修正委员会,创设了“延伸性集体许可”(extendedcollectivelicences)这一制度.即在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领域,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代表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签订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其效力不仅及于该组织会员,对不属于本组织的成员同样有约束力.

若按照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的权力来源划分,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可分为自愿性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和强制性集体管理.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即为自愿性集体管理模式,由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等活动;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使用人订立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延伸至该集体管理组织之外的非会员权利人,但该权利人得以书面形式拒绝集体管理组织对其作品的管理;强制性集体管理不同于此,如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人的某些权利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如果著作权人不接受著作权集体管理,则就等于放弃了该项权利.

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其中首次在我国规定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由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可以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即可将其管理行为延伸至非会员成员,代行其权利.该草案一经公布便引起了众多权利人的不满,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争议.随后,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7月又公布了草案第二稿,较之第一稿限定了适用范围,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较之进一步限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范围.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还是属于权利的限制?不同的法律定性将产生不同的制度设计,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著作权法送审稿》在第五章“权利的行使”中规定了著作权延伸性管理制度,也就是说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方式.然而规定在第四章“权利的限制”中的法定许可以及合理使用是指在个别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仅需向其支付报酬或无需支付报酬的利用作品的方式,显然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限制了其许可使用权.回顾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非本组织会员未授权的情况下便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代为行使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权,这于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并无明显不同,只是在延伸性集体许可中非会员权利人多了一项声明不得以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权利的权利.相较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延伸性集体许可是一种强制性较弱的权利限制制度.TRIPS协定、《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虽允许缔约国在“专有权利”方面做出例外和限制,但应当满足该规定仅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和不存在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三个要件.这就是“三步检验标准”(three-steptest).所谓“特殊情况”,系指已被某些明确的公共政策或其他情形证明是正当的;所谓“正常使用”是指人们可以合理预期到的利用其作品的方式;所谓“合法权益”是指“法定利益”,从公共政策方面衡量合理使用行为对权利人利益产生的损害必须是适当的.作为权力限制制度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则,是出于满足社会大众对优秀作品的大量需求、促进优秀文化传播利用等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制定.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讲,保护私有知识产权、促进社会知识进步的二元立法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所在.这一制度显然在保护著作权人的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上以及在推动精神产品在传播和利用中进步上符合对“特殊情况”的理解.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可以排除任何干涉的加以利用,行使其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以获取经济或社会效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其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某些权利恰恰是对著作权人充分行使权利获得利益的填补,因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使用费的分配方案上会使著作权人得不到预期利益,但是却有效的进行了著作权保护,相比于在难行使难控制领域失去了作品的有效保护,不仅没有无理损害其权益,反而合理增加了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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