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类论文范文集,与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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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当事人诉权的地位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和落实,确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畅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解决“申诉难”的问题.此外,“再审之诉”的构建在客观上要求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必须向“依法纠错、理性纠错”转变.因此对于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案件的标准,需要重新进行界定,不再是“有错必纠”,也不是不顾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而是较为理性、妥当的标准,使得再审程序能够依法、理性的纠正生效裁决中的错误. 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发动再审.无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这种权力的设置曾在历史上发挥过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更新,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所带来的弊端就日益突出.
首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违处分权原则,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二是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不应干涉,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再者,法院不享有诉权却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与其自身作为裁判者的角色是有冲突的,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诉审分离”的原则这类诉讼制度最基本特点所决定的原则.正如李浩教授所说,“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第三,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是有损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按照法律规定民事生效判决一经发生效力便不能随意更改和撤销.但是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几乎有不被限制的监督否定权,原审法院也可以几乎不受限制的更改和撤销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从而使得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无从体现.仅基于以上理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就应该被废除.
限制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检察监督权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学界一直都有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有学者应当予以完善或限制.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把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的四种情形具体化为十三项加一款,对于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案件,法院应该再审,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实际上,尽管国家对执法队伍建设非常重视,但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没有完全达到现代法治的要求,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使得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即使是建立了规范的“再审之诉”,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符合再审条件却不予立案或立案后做出错误裁决的情况.由此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监督权仍然是有其存在必要的,但这种监督权必须有所限制.检察院在行使抗诉监督权时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即检察院对于生效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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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限定再审程序启动的期限和次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期限规定为2年,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期限却未作限制.事实上,再审程序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必然涉及到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案件经过再审之后原有的裁判往往会发生改变,势必会影响到相关利益的归属而出现不稳定的因素.再者,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提起再审程序的期限上应当以该价值目标为出发点,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裁决,也要考虑到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自然也应遵守这一期限的规定.如果对提起再审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再审的结果又与该案件原来的结果相异,势必会出现混乱的局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可以提起再审的案件也没有审判次数的限制,一审、二审均可以提起再审,依一审裁决提起的再审案件可以上诉而经过二审,由此实践中才会出现一个案件经过三审、四审甚至五审的情况.但是,对于再审案件审判次数的限制不应该都限制为一次或两次,而要根据启动再审案件的级别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次数限制,这样既可以保证再审价值目标的实现,也可以避免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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