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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着作相关论文范文例文,与对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若干意见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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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条的说明是该条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非会员向已交费企业发起诉讼,而法院判赔标准远高於集体管理组织所定的使用费标准,部分会员要求退会并意图通过诉讼来重新索要使用费的情况.通过疏堵结合引导权利人运用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鼓励合法使用作品,减少当事人恶意诉讼,促进作品的合法传播和使用.这一解决方案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如果政府的定价标准与市场定价的差别在权利人可接受的范围,就不会存在着作权人以高昂的诉讼成本寻求法院救济的问题.第二,该条变相剥夺了不允许延伸性管理的着作权人的定价权.虽然按照延伸性管理的例外规定,权利人可以自己许可,但无论是否自己许可,使用人均可以向集体管理组织付费而免除赔偿责任,并只按照付费标准付酬.第三,在着作权侵权中还存在已经向相应集体管理组织付酬,但由於作者不是管理组织会员而依然被诉的现象,「修改草案」的解决办法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但是这一规定既造成了重复付费现象,又使得集体管理组织享有管理权益而规避相应责任.所以,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是增加集体管理定价机制的科学性与灵活性,引导集体管理组织爲着作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真正平衡着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与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让着作权人放心、满意地接受集体管理,既鼓励作品创作,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科学与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13.修改寻求法定赔偿的条件

「修改草案」增加了寻求法定赔偿的条件,即「经着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虽然总则第六条规定了自愿登记制度,但如果自愿登记制度产生确定法定赔偿的效力,则无疑是推行准强制,这与着作权自动保护的基本精神直接发生冲突.草案的这种规定似乎爲强化着作权登记程序提供了强大动力,这不足取.

二、针对「修改草案」中未予涉及内容的修改建议

1.建议修改第三条中建筑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

建议将建筑作品定义爲「通过一定的空间结构、布局、形状与线条表现出来的具有独创性的建筑设计」.理由是:第一,2001年《着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时删除「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於复制」後,建筑设计图与建筑作品的关系就产生争议,本次修法应当进行明确.第二,建筑作品与建筑设计图的不同之处在於两者的载体不同,一个是建筑材料的空间布局,一个是线条、尺寸的平面构图,而载体不同不在着作权法的考虑范围.第三,将建筑设计图与建筑作品统一规定爲建筑设计,对於认识建筑设计图与建筑作品之间的复制关系、处理建筑作品与三维作品的关系都具有重要价值.

建议将民间文学艺术条款修改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归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注明主要素材提供者,并依素材提供者的贡献大小向其支付合理报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理由是:国务院的另行规定迟迟未能出台,现有规定使得实践中出现的案例无法可依,只能依据法律原则来解决.增加规定操作条款既使实践有法可依,又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建议增加简短表达的着作权法保护

建议规定「作品名称、微博、短信、歌词、广告语等表达形式的着作权法保护应当满足独创性要件」.理由是:第一,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类似纠纷,比如《我和你》,《围城之後》等,法院判决不一,无所适从,有必要予以明确.第二,巴西、埃及、法国等国家均明文规定作品名称的着作权保护标准,即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可资借鉴.第三,着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判断标准是独创性,只要满足独创性要求,无论表达量如何,都应当进行保护.3.建议增加第7条不适用着作权法的作品类型

建议将政策性文件的着作权排除修改爲「法律、法规,国家或者公共管理机构的决议、决定、命令等正式文件与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与官方汇编物」.理由是:第一,公共管理机构的正式文件主要反映了国家的政策,也应当家喻户晓.第二,汇编正式文件常常成爲公共管理机构借机收取高额费用的重要途径,这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相悖.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着作权法」、日本着作权法、意大利着作权法等均有类似规定,可资借鉴.

建议规定「国家或者公共管理机构依法组织的各类考试试题及备用试题」不适用着作权法保护.理由是:第一,公众希望国家或者公共管理机构的考试试题能广爲周知,以便准备应考.第二,这些内容已经得到了公共财政的报偿,不应当适用着作权法.第三,这一规定并不妨碍非公共管理机构对其试题享有版权.

建议规定「具有公益性质的专利说明书、公报、索引、分类表与药品批文」不适用着作权法保护.理由是:第一,无论科学作品的着作权人是否受到着作权法的激励,这些作品都会出现并随着相关产品而传播,不适用着作权不仅不至於产生着作权人利益的损害.第二,这些作品的传播有利於科学知识的普及与後续发明等公益.

4.建议增加着作财産权与获得报酬权的概括性定义

建议规定「着作财产权是指作者或其他着作权人享有以任何原始的或者演绎的形式与方式对作品进行经济性使用的排他性权利与获得公平合理的报酬的权利」.理由是:第一,从着作财产权的结构来看,作品利用的控制权与作品利益的获取权是性质不同的两类权利,前者侧重於作者对作品的控制,比如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演绎权、公共传播权等,後者侧重於对作者的适当报偿,主要是指获得报酬权.这两类权利应当成爲着作财产权的基本内涵.第二,现有规定的权利是分散式的,不利於从整体上把握着作财产权的内涵,也容易造成权利类型理解的偏差,特别是在适用「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时,没有上位概念的限制.第三,规定概括性定义兼顾到了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与逻辑严谨性.

建议规定获得报酬权,即「作者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许可、转让着作财产权,并享有获得适当报酬的权利.约定报酬明显不适当的,作者有权要求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按照适当报酬变更合同.」「许可、转让合同订立时约定的条件导致合同报酬明显与利用作品产生的收益不成比例的,作者可以要求作品的实际使用人按照适当报酬参与收益分配.」「适当报酬由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确定.」「第一、二、三款不得通过事先约定排除.」理由是:第一,获得报酬权是着作权法对作者的最後一道保障.但是,在报酬合同中,作者处於劣势地位,完全由意思自治来解决获得报酬权,对於保护弱势的作者不利.《高尔斯知识产权报告》指出:「目前,很多乐队进行音乐创作,却毫无收到版税的希望.甚至在英美两国,情况也是如此.全球大部分版权收益都流入了英美两国,大多数国家只能保留少部分版税,对於在那些国家工作生活的艺术家来说,版税根本就不是主要的收入源.」第二,我国现阶段立法的价值取向是照顾弱势群体利益,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立法体现,着作权法也有必要在获得报酬权方面保障作者基本利益的实现.第三,如果规定法定许可,而又没有强有力的获得报酬权保障,那麽法定许可就会与着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精神相背离.第四,德国2002年修订着作权法时,其关注的重点就是加强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主要包括对报酬合同的限制.这一趋势值得我国关注.

5.修改发表权定义

建议将发表权的定义修改爲「将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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