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例文,与格式合同相关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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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格式合同已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中,其具有广泛性、事先拟制性、缔约地位的不平等性、附从性的特征和一般合同所不能比拟的价值,同时格式合同也显露出了自身的弊端,各国普遍从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我国格式合同的法律制度极不完备,应建立一个系统的、多种规制手段有机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格式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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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格式合同法律规制合同法
作者简介:任国平,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2008级法学专业.格式合同大量地充斥于我们每一个人的工作、学习、娱乐等日常生活中,我们对格式合同无法回避,除了正视并完善它外已别无选择.
一、格式合同的功能分析
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是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事先拟订的,并由不特定的对方当事人概括接受或拒绝的一种合同.其具有广泛性、事先拟制性、缔约地位的不平等性等特征.具有其他和合同所不能比拟的价值,早已大量适用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使我们的交易更加便捷,有效地提高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
(一)能够降低交易成本
一般的合同的缔约程序为至少要经过要约、承诺,有的是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甚至要约、反要约、再要约、承诺.基本上都要经过复杂的交易过程.花费的时间很长,浪费的资源很多.而格式合同的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不需要与对方协商.这样减少了缔约的环节,节约了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约的时间和成本,提高资源分配的效率,能够适用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正如学者所说:“附合契约之一般条款的发达乃是必然之趋势,缔约与履行的简化,正符合企业经背合理化之要求.”
(二)可以增进交易安全
一般合同在订立中,往往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常常存在很大的风险.而格式合同一般是由本行业有经验的人士反复讨价还价制定的,格式合同大多符合公平的原则.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比较详细全面地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切实保护了缺乏相关知识的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说格式合同以其特定的固有的形式体现了特有的强制性平等.使缔约双方的风险分配更加合理,交易也更加安全.
(三)弥补法律规定不足
法律的不完备性使得其规定不能涵盖所有的合同交易形态.而当今社会,随着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进步,逐渐兴起很多新型交易合同,如IC卡、融资租赁、连锁加盟店、信用卡、旅游等.这些新型交易合同,依据契约自由在法律上都具有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只是无法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对这些新型交易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做出详细的规范.格式条款的存在使得这些新型合同交易变得有法可依.
(四)便于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通过其“无形的手”来调控和干预经济,使社会经济生活更加稳定健康的发展.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国家便把其单方的意志,利用格式合同的特性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合同相对方的遵守具有强制性.格式合同已经渗透到国民经济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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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格式合同的缺陷分析
格式合同虽然具有上述价值,因为自身的特性表现出来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合意的基础上达成合同的权利.格式合同的条款均是一方事先拟制好的,缺失了双方合意协商的过程,可以说格式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迫强制性的受制于格式条款的约束.这种缔约方式使得本来应处于平等缔约地位的合同双方,事实上变得不平等.正如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RichardAPosner)形象而尖刻的描述,一个普通消费者与一家大公司的交易,就是“一个手无寸铁的弱者在一个手执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达成的交易.”
(二)容易造成当事人双方合同利益的失衡
单方起草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它在制定合同条款时,总是会深思熟虑地追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最大化利益,在合同中设定对自己有利的内容,不会同样地考虑合同向对方的利益,相反,制定者常常会利用自己制定格式条款的特权,往往在合同中用非常不显眼的方式规定不利于合同向对方的条款,比如,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减轻自己的责任、限制甚至剥夺相对人的权利等.
因此,格式合同就像一把双刃剑.应该予以有效规制,使其能够最大化地发挥自己的长处,避免自己的短处.
三、我国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我国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体现在我国《合同法》其第39条至41条.《合同法》是我国立法上第一部较为全面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法律,它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起对各种类型的格式合同普遍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这对于维护合同正义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但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具体如下:
(一)立法体系不完整
我国除《合同法》外,还有一些法律中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如:《邮政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保险法》、《劳动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等专门法律,但是这些众多的法律不仅分散而且实施效果极为有限.我国并没有一部类似于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的专门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相关规定零散、不系统,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二)立法技术较落后
我国关于格式合同立法不仅体系不够系统.同时相关规定立法技术不成熟,规定模糊,对概念范围的界定也不够周延,使格式合同很难做到有法可依.如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规定的就较为片面,没有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这么做而产生的后果,也没没有规定提供方排除相对方某些权利和加重相对方某些负担的情形.
(三)缺乏规制异常条款
各国和地区关于异常条款的通行作法是异常条款不得订入格式合同,即如果格式条款过于异常致使无法期待相对人预期该条款出现于格式合同所适用的交易种类时,该条款视为未订入格式合同.我国立法中确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四)缺少程序规则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该条我们能够看出,格式条款是已经订立在合同中条款,即格式条款就是合同条款.很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详细地规定了合同条款要约、承诺等程序性原则,确没有规定格式条款成为合同条款的程序.这种程序规制的缺失也正是造成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重要原因.
(五)无效规定片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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