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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诉讼离婚制度的核心在于其法定标准,当前各国纷纷建立起破裂主义的诉讼离婚标准.反观我国,顺应世界发展潮流,采用了破裂主义的原则,但以“感情破裂”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存在一定缺陷,据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建立起以婚姻关系破裂为概括标准,列举式规定完备、法官裁量权在一定范围内公正行使的离婚标准制度.
关 键 词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破裂
作者简介:刘蒋西子,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45-02
一、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概述
离婚法定标准,居于整个离婚诉讼的核心地位,即“离婚诉讼中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是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判决予以援用的依据,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条件的普遍效力”,其决定着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在离婚问题上的价值取向.
一般而言,诉讼离婚标准原则以是否以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其他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为标准,分为过错主义(有责主义)与破裂主义(无过错主义).除此之外,亦有目的主义,即以发生违背婚姻目的的事实为诉讼离婚判断的标准.
二、我国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
(一)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立法沿革
我国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历史发展轨迹与世界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具有一定的重合,具体表现为由过错主义到破裂主义(无过错主义)的转变.
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离婚标准的规定甚少,仅粗略地在第十七条中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应准予离婚.”单从本法条看来,并不鲜明地体现过错主义或无过错主义的特征,故理论界与司法界对此始终存在着“理由论”与“感情论”之争,但其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时特殊的环境即左倾思潮的影响,采用了过错主义原则.
时间推进至1980年,无过错主义原则正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新编的《婚姻法》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明确地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推进诉讼离婚标准在具体生活中的适用,于11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若干意见》,事实上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将“感情破裂”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一方面,这增强了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在实际生活中的可操作性,但另一方面,14条规定中的某些规定明显与“感情破裂”无直接联系,在学术界引起了一些争论.
2001年,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我国坚持无过错主义,并将列举式的立法形式正式纳入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之中,列举了五个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
(二)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缺陷
尽管将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有合理之处,但诚如巫昌祯教授所言“离婚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是感情问题但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因而以感情破裂作为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不严谨.
具体来说,感情破裂标准存在以下几点缺陷.首先是夫妻感情并不应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婚姻家庭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必然符合法律的基本特点即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推及离婚制度,其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其调整对象毫无疑问地应与婚姻家庭法一致.据此,感情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心理状态,纯粹地属于个人精神活动的范畴,具有主观、多变等特征,并不在社会关系之列,理应由道德和社会舆论去调整.故其不应该成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感情破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离婚涵盖的问题相当广泛,涉及到物质生活、性生活、子女抚养权以及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关系的隐蔽性及特殊性等原因,感情是否破裂很难查证.感情的破裂是一种主观感受,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无法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认为感情破裂,而另一方当事人坚持双方旧情未了的现象.另一方面,个人的对于感情的认知度及理解有所不同,从法官的角度来说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地把握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行、态度作为评判基础,在整个判断过程中夹杂大量个人主观意志因素,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再次,感情破裂标准与我国现阶段国情不相吻合.恩格斯曾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等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么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这句话似乎可以作为感情破裂标准合理性的论据之一.然而细细分析之,恩格斯的这番话以“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为开头,意指婚姻应该以爱情为基础,是一个应然性的分析论断,带有理想主义色彩.诚然,以爱情为基础建立婚姻并作为婚姻存续的基础是婚姻最好的状态,然而社会生活中,尤其在中国社会,道德的标准本就多元,影响婚姻的因素更是纷繁复杂,经济基础、社会地位、职业等非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因此对于某些本就不以感情为建立基础的婚姻而言,以从来不曾存在的“感情“的破裂为标准无疑缺乏逻辑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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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感情破裂的标准在价值取向上有一定误导性.法律作为社会的规尺,理应对社会成员的一言一行具有正面导向性,尽管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应是自由的,但此种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其行使应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婚姻是各方面的结合,其带来的并非仅仅是权利,亦有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的责任与义务.以感情\的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可能会导致极端的个人主义倾向,使当事人忽略对于家庭、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最后,感情破裂概括婚姻解体的全部原因.婚姻的实质是一种伦理实体.尽管感情在其中的地位不容小觑,但其毕竟不是全部.单以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第三款为例,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许离婚.这一款在规定上并没有问题,但放在感情破裂这一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前提之下,似乎有不够严谨之嫌.因当事人一方赌博、吸毒等原因而提起离婚的,并不一定是由于感情破裂,更多的可能还包括经济原因,因赌博、吸毒将家庭积蓄挥霍一空,家庭正常开支无法维持,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了婚姻走向灭亡.
三、对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考虑因素
尽管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不属于社会关系,不应成为法律调整的范围,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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