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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人适用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的考量依据.

2.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哪些情况下适用减轻处罚,哪些情况下适用免除处罚,刑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以行贿人行贿金额、主观配合态度、交代是否及时、全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加以决定.然而此种情况下,这种考量由于没有较为清晰的规定而可能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对行贿人主动交代后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分别加以明确,可以考虑根据行贿数额、交代时间段、交代比例等进行相对量化规定,这样便于执法办案中操作,也可以避免用对行贿人免诉代替减轻处罚问题的发生,确保对行贿人的法律处置更加公正.

3.“免诉追溯”问题.这里的免诉追溯是指行贿人主动交代了本人对正在被调查的受贿人的行贿行为,但是该行贿人在此之前曾还对其他人有过行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因主动交代而被免诉,其免诉效力是否溯及之前未查处、交代的行贿行为.笔者认为行贿人免诉效力不应及于以前之行贿行为,因为行贿人主动交代的是当时被调查案件涉及的行贿行为,其对以前其它行贿行为没有主动交代行为,从其主观方面判断,也无“主动”的积极意识,不符合“主动交代”的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条件,故而不应对其之前的行贿行为免诉.如,某行贿人之前有过10万元的行贿行为,在某次行贿1万元后东窗事发被调查,其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行贿1万元的事实而被免诉.如果免诉效力及于之前行贿10万元的行为,那么极易造成行贿人“舍小保大”、规避法律处罚问题的出现.

4.单位行贿免诉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关于单位行贿罪中有“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构成个人受贿罪”的规定,目的是避免单位中的人利用单位名义行贿谋取个人私利而逃避法律的制裁.由于单位行贿罪和个人行贿罪在立案金额上存在较大差异,所以该规定适用是否得当对行贿人免诉行为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某单位负责人因行贿行为超过构成个人行贿罪立案金额而尚未达到构成单位行贿罪立案金额时,认定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对其处罚至为重要,所以为了避免此情形下“故意”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使行贿行为人免诉,需对该条款中“违法所得归个人有所”加以阐释细化,便于实践操作,并对该条款的适用做好监督.

(三)行贿人免诉法律监督问题

1.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对行贿人免诉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诉部门可以通过审查案件进行监督,检察长或检委会通过讨论决定进行监督,并且由于行贿罪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对行贿人做免诉处理,还要经过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2.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笔者建议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行贿人作出免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由人民监督员对免诉处理进行评议,发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或者对法律实体问题有异议的,可以向自侦部门提出意见,自侦部门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3.法院的监督.法院对行贿人免诉法律行为的监督,主要可以通过审查核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行贿人免诉相关材料的方法来实现的.如果法院在审查核实行贿人免诉意见材料时,认为对该行贿人提出的免诉意见不当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4.群众的监督.司法机关应当畅通人民群众监督行贿人免诉机制,让群众通过网络对司法机关网上公开的有关行贿人免诉处理决定进行监督,对相关疑问可以向法律文书制发机关进行询问,司法机关对群众意见进行解答、处理,发现对行贿人免诉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以此推动行贿人免诉处置行为更加规范、透明.

注释:

孙国祥.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检察日报.2013年6月17日.第3版.

黄强.行贿罪中行贿人‘被追诉前’时间的界定.江苏法制报.2013年10月24日.第00C版.

高嵩,吴世行.《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被追诉前’的含义及作用.http://.jcrb./2011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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