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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方面有关论文范文资料,与植物人离婚诉讼判决的标准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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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植物人由于他特殊的生命体征而使其离婚问题凸显特殊性.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有关植物人的离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本文结合国内立法和国外立法,着重对植物人离婚诉讼判决标准进行探讨,以期为植物人离婚诉讼判决提供统一的法律支撑.

关 键 词植物人离婚婚姻关系破裂标准

作者简介:任海欣,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康瑜,河北大学工商学院本科生,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255-02

当今时代,离婚现象屡见不鲜的同时也反映出离婚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是特殊群体的离婚问题更应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是,就有关植物人离婚问题立法机关乃至专家学者很少问津,立法尚不健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有着特殊生命体征的植物人(他们不同于脑死亡患者,也不同于精神病人)其离婚问题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上予以进一步探讨.

一、植物人离婚的现实状况和理论基础

(一)植物人离婚的现实状况

植物人失去意识和行为能力,在婚姻中不能履行夫或妻的义务,这导致植物人的婚姻出现许多问题.从婚姻的本质上讲,植物人的婚姻已经失去了意义,没有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从理论上讲,植物人离婚应当被准予.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植物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往往受到一些人的谴责,这些人认为配偶提出离婚是在摆脱“包袱”,逃避扶养义务.有些案件中法官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例如:林某和万某1996年结婚,2000年妻子万某患上了抑郁症,在一次发病时万某服食了过量的安眠药.经过医院的全力抢救和治疗,万某的生命保住了,但成为了一个植物人.在照顾妻子万某和孩子的两年中,丈夫林某身心疲惫,无奈之下于2002年3月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请求.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万某已成植物人,双方不能互尽夫妻义务,如果再继续维系这种夫妻关系,对双方都不利,因此判决离婚.万某的母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林某与万某仍有感情,并且万某需要林某照顾,因此法院不准林某和万某离婚.植物人一方起诉离婚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有些人认为,结婚主要是以二人感情为基础的结合,那么离婚的底线至少应该达到夫妻二人感情破裂的程度,才能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与社会伦理道德.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婚姻作为专属性的身份行为,应以本人的意志为转移,植物人本身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过于主观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衡量,这就需要引入客观标准,因此“婚姻关系破裂标准”提供了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尺度,作为植物人离婚诉讼的标准更为合适.

(二)植物人离婚的理论基础

从当事人的利益和权利来看,植物人虽然还具有生命,但是他不再具有正常人的思想和意识,也不能像正常人一样说话、行动、参与日常生活,他只能被动地进食,接受营养,受到照顾.这对于植物人的配偶来说,无论从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是一种巨大的痛苦.从另一方面讲,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制度的核心之一,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自然也谈不上结婚自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植物人离婚应当被准予.

从婚姻的属性来看,“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是基础,社会属性是目的”.对于自然属性而言,夫妻一方成为植物人,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就会动摇,对于社会属性而言,植物人与配偶没有语言和行为的交流,更没有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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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交流,所以无法与配偶共同参与社会活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目的也就不能实现,当这种目的不存在时,婚姻便失去了它的意义.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协议离婚是在夫妻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完成的,植物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协议离婚不适用于植物人离婚的情况,植物人离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判决的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秉承不反对植物人离婚的态度.笔者认为,以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来衡量植物人离婚问题有较大的局限性,我们应当采用更加合理的婚姻关系破裂标准来重新审视植物人离婚问题.

二、植物人离婚诉讼判决的标准

应当采用“婚姻关系破裂”标准

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判决离婚所依据的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过错原则,二是无过错原则,三是破裂原则,我国法律采用破裂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标准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人主张应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我认为这一标准具有可行性.

第一,“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具有局限性.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实际案件中难以确定,虽然我国法律对此作出了例示,但是这一标准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1.“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感情是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对感情的理解因人而异,所以感情不应当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一方面,在审理离婚诉讼案件时,对于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对感情破裂的理解不同,这就会导致相似案件不同判决的结果.另一方面,感情具有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找到客观依据.所以将感情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利于体现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谨性.

2.“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具有片面性.导致夫妻离婚的原因有很多,夫妻感情破裂只是原因之一,我们不能以偏概全.婚姻作为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感情交流只是夫妻之间精神生活的内容,并不能代替另外两个方面.有些夫妻之间感情良好,但是由于物质条件或其他需求不能得到满足等原因致使婚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所以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诉讼的标准具有片面性.

3.“夫妻感情破裂”在实践中难以判断.感情是相互的,感情破裂不能只由一方确定,它需要双方共同认可.在植物人离婚案件中,植物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他已经完全失去意识,无法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很难对自己的感情状况作出判断,因此,在实践中也就很难确定植物人与配偶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

“婚姻关系破裂”标准更优于“感情破裂”标准.现在许多国家的立法采用婚姻关系破裂标准.如英国法律将“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并列出了五条具体衡量标准:“被告存在通奸行为,并且原告认为不能忍受同被告生活在一起;由于被告的行为,以致按照通常的情理不能指望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遗弃原告已连续长达两年之久;婚姻当事人双方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前连续分居两年,被告同意离婚;婚姻当事人双方在原告起诉离婚前已经连续分居至少需要五年.”总之,婚姻关系破裂标准在实践中易于操作,比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更全面、更科学.

1.“婚姻关系破裂”标准具有全面性.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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