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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类论文范例,与关于社会救助法律实践的相关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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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自新中国建立半个世纪以来,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有了较大发展,各种救助行为基本上都具有对应性的规则平台,如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则依据是1999年国务院下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户供养制度的依据是1994年国务院颁发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2004年民政部等多个部门联合推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对农村特困户进行救助的法律文件是2003年民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的通知》;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文件是2003年7月民政部通过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关于灾害救助的文件是民政部制作的《应对突发自然灾害工作规程》;关于医疗救助的规定是2003年民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2003年7月民政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2004年民政部与财政部共同制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与教育救助相关的文件是1994年原国家教委与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设立勤工助学基金的通知》、1997年教育部与财政部联合推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及2004年教育部与民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在住房保障方面的法律文件有1994年建设部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2004年该部与财政部等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尽管上述法律文件从整体上为我国的救助行为提供了必要的规则支持,但是若本着批判与反思的态度,在社会救助的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商讨.在此,笔者试图就其问题与完善对策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于社会救助法律实践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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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救助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其一,社会救助定位不准.我国对社会救助存在三种认识上的误区:一是对社会救助的意义认识不足,认为其只是一般性的社会工作;二是对社会救助的作用期望值过高,认为是化解强弱之间矛盾的灵丹妙药,而没有考虑到一些客观性条件的限制;三是对社会救助过于依赖,从而使社会浸染一种懒汉思想.法律规则的不明确、社会救助定位之不准及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诉求必然会导致:社会救助的范围越来越宽、对象越来越模糊、目标日渐含糊不清及社会救助的责任日益沉重.尽管这种泛化性的认识表明公众日益意识到了社会救助的重要性,但是它也给政府及社会带来了强大的压力,而由此而生的反作用力又会反过来消融人们对社会救助的热情,从而阻滞社会救助事业自身的发展与壮大.笔者认为,社会救助并不是目的,它只是使符合法定救助条件的被救助者步出困境,从而走向自立与自强的一种手段.如果立法者对社会救助定位欠准确,或者说在救助对象与内容等方面大包大揽,那么与其说立法者是出于对被救助者一种人道主义的关怀,还不如说这种定位是在间接地消融社会成员奋发抗争之锐气,而这对于一个民族的未来而言又是比较致命的.因此,社会救助的合理定位无疑是为之立法的一个前置性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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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救助事务的过于政府化.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分析,社会救助更是一个全社会共建的爱心工程,政府在其中不能独舞行善施爱的角色,即政府不能垄断社会救助事务,不能政社不分.然而,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扮演着社会救助的全能角色,不仅承担了社会救助的职责,而且也是社会救助活动的直接实施者.不可否认,政府全面统筹救助事务能起到迅速动员及资源集中作用的效果,并可以向公众传播一种“民惟邦本”的福音,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我们慎思的地方:一是政府对社会救助的高度垄断必然会抑制社会与民间救助的作用,从而使全社会积极参与社会救助的氛围不太浓厚,认为救助是政府的职责.在另一方面,由于民众认为既然救助是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所以也会助长处于强势地位的民众对弱者的扶持与帮助滋生一种“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超然心态.在日益多元化与市场化的社会进程中,这不仅使政府疲于应付层出不穷的救助,同时也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冷漠而紧张,从而不利于和谐社会关系的演构.实际上,社会救助的实质就是社会互帮互助,政府只是在其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中介作用.从这一点来看,一个国家的社会救助体系完善与否及其社会救助水平是否得当在本质上是取决于社会公民的互助意愿和互助行为.客观而言,即使政府对救助事务的大包大揽是出于一种事实上的善意,但是政府有限的财政资金也会使其“心有余而力不足”.从这个角度看,挖掘民间的捐助资源无疑是对政府专职性救助行为的有力补充.二是社会救助的政府化也易于导致资金使用的效率低下.政府毕竟不是专业的救助扶贫机构,其救助行为往往附着有浓郁的政治要求.这就导致政府所实施的社会救助项目往往为“输血型”,而非“造血型”;往往是“形象工程”或“面子工程”,而非“里子工程”.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救助实践不仅造成了有限的资源不能用在刀刃上,而且亦有可能不利于社会救助政策与就业政策之间的良性互动.三是政府机构之间、及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非同向性的利益追求亦会社会救助效能之释放受到抑制.如在资金投入上,往往是依靠中央与省一级的财政投入,地方政府社会救助的主体作用不明显,甚至一些地方政府还存在“套利”现象,即在想方设法从上面获取资金后,配套资金迟迟缺位.另外,目前社会救助的各项制度分别由不同的政府部门实施的格局也不可避免地造成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性差,且也不能排除相互推诿或相互制约冲突现象之存在.因此,如何摆正政府在社会救助中的角色也是我们在合理定位时所必须厘清的先决性问题.

其三,在家庭经济收入核实、救助标准的设定、分类救助、人户分离人员之管理及低保对象的就业互动等操作程序与落实环节上,目前的社会救助制度还并不能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如当下各地方政府自行确定救助标准的做法就使得社会救助标准确认的合理性完全依托于地方政府制定政策之能力与水平,这就必然造成各地社会救助实施效果的差异性,从而有背于公平原则.目前社会救助标准设定的不科学也加剧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居民收入及劳动力市场价格的差异、家庭结构类型及救助对象困难需求程度等差异性并没有在设定标准中得到完全科学合理之反映.虽然医疗、住房、教育等专项救助参照低保标准的做法在程序上简单方便,但是定量而不定性的武断做法也易于造成部分低保对象享受到的综合救助指数远远高于低保线,而生活于低保标准边缘的困难群体可能被排除于救助之外的现象.此外,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快速推进,日益显著的城市人户分离也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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