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类论文范例,与关于社会救助法律实践的相关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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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收入核实增加了难度,从而也使得低保人员救助标准之认定越来越不具有准确性与合理性.其四,社会救助缺乏必要的监督.人性恶是法治理念之源,因而以权利对权力、权力对抗权力及权利约束权利是一种使然.同时,这也说明任何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存在对应的约束机制,这一点对于社会救助来说亦不例外.客观来说,在该方面我国并不缺少监督条款,但由于欠缺可操作性而屡屡流于形式.此次汶川地震后,为了确保救灾资金与物质能真正用实处,2008年5月20日,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突显了对于监管的重视.依文件精神,具体监督措施可包括:一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建立救灾款物的信息披露制度,把公开透明原则贯穿于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全过程,主动公开救灾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和去向,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二是采购物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要公开招标,择优选购,防止暗箱操作;三是强化对救灾款物的跟踪审计监督.审计机关要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对财政和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及效果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尽管既有了政策,又有了方法,然而情况仍然不容乐观,这并不是因为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缺少公德之心,而是因为外部监督没有体制化、监督没有实现低成本.虽然有关方面表示不侵占、截留救灾款物,违者依法查处,但这充其量只是表明一种态度,是自我监督,而非有效的外部监督.虽说此次震灾款物由五部委共同监督契合了民意,但这并非常态,且高成本的监督也不可能成为常态.再者,此后的善款善物是由有关部门跟踪监管,还是由慈善机构自我监督,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对此,笔者专门登陆民政部、中国红十字总会等网站查询,发现虽然对于截至目前的捐赠者、捐赠款项有较详尽的记录,但无一例外地缺乏对“到目前为止用了多少善款、作何列支、及如何招标购买灾区所需之物品”等问题的统计与详细说明.其可能的直接后果就是:一是这些款项在数年后不了而了之,从而成为一笔笔的糊涂账;二是款物使用之不明会严重挫伤民众的捐赠热情,从而弱化民间救助对政府救能的补充功能及使人与人之间缺乏应的有关爱.因此,有效、可操作的外部监督制度是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构建中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其五,社会救助不公平现象之存在.尽管公平与否多为一个主观的判断,但是在社会之中它最终会以现实的方式而存在.从理论上分析,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之存在就具有深刻的公平之底蕴.尽管法律不能确保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得到其应得的份额,但是当这种不公平是以一种群体的方式表现出来,且比较惹眼之时,那么矫正的正义就必须适时地进行补位.笔者认为,我国城市与农村的社会救助实践就暴露出了这个问题的冰山一角.相比较而言,在救助内容、救助对象的覆盖面、救助标准、救助资金的投入、及救助管理水平等多个层面,我国农村与城市之间的救助制度建设与实践还存在极大的差距.城乡问题素来是我国文明社会进程中的一个大问题,然而在城市化过程中,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缓解,相反,有进一步加剧的迹象.另外,由于我国目前基本上是依收入标准,而非实际需要标准来确定低保受益者,这就必然致使存在严重生活困难的人得不到应有的帮助,如低收家庭中的长期患病者.这不仅引发出了社会救助公平性问题,而且也使得救助的效果与救助应有目的之间的背离.尽管“法律规则将人、物和事件归于一定的类别,并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调整”及在人口众多的社会中,定量而不定性的调整方法确实能“快刀斩乱乱麻”地提高效率(效率还并不必定等同于效益,而只是实现效益的一种方式),但要知道的是,从法律多元化的价值排序来看,效率向来不是第一性的.事实是,法律之本在于正义,若我们所构思出的规则或其实践悖于这一方向,那么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来说,这种“扶强抑弱”而使强者越强弱者越弱的规则存在之正当性就理应受到人们的口诛笔伐.
三、完善思考
结合前文的缺陷分析,在微观层面上,笔者作如下思考.
其一是救助管理运作机构问题.社会救助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项系统性的民心工程,其必须由政府统筹规划.社会救助制度是开放型,而非封闭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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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是合理地确定与核销被救助对象.救助对象之确定是社会救助的先决性工作,需要救助的城乡贫困对象可以划分为三类,即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人均收入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但稍遇变故即会降至保障线以下的、及因天灾人祸,家庭暂时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由于救助对象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救助效果的发挥及政府政治诉求之真实实现,所以科学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至关紧要.对此,笔者作以下建议:一是确立“以定量分析为主、以定性分析为补充”的救助对象确认原则,从而实现收入标准与救助实际需要之间人性化的结合;二是建立有效的家庭收申报与审查制度,即本人及家庭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如实申报本人及其家庭经济收入的真实情况.公示后,若社区居民对申报人的家庭经济收入持有异议,或本人对核实结果不满的,可通过法律程序对申报人的银行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进行查证;三是对人户分离对象采取“双重管理”法,即户籍所在地负责救助资金之支出,居住地则负责管理与核实收入等工作.
其三是构建就业帮扶机制,将就业要求法定为受救助者接受救助的一个必要条件.诚如上文所述,社会救助体系并不是一种消极的社会救助制度,不是使社会成员养成一种“福利病”,其设立与实施之目标在于促进受救助者人格能力之成长.这表明,社会救助的另一面就意味着要充分开发被救助对象的潜力与就业能力,提高其素质,使其能快速地适应社会发展之形势.因此,开发公益性劳动岗位、加强教育培训、实施就业后救助支出的“渐退”性机制、及建立就业扶助基金等都是我们在为社会救助立法时所必须思考的具体性问题.
其四是通过扩大筹资渠道的方式增加经费投入.社会救助效能的释放离不开足额经费的支持,单靠政府的资金投入还解决不了这个问题,因而有必要拓宽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一是政府要合理地调整其财政支出结构,适度提高救助资金的支出比例.近年来,中央财政对社会救助的投入日益加大,但地方财政对社会救助资金的投放却并不与当地的经济同步发展,存在较严重的只列而不支与支而不足等现象.因此,在地方财政存在通过“等、靠、要”方式从中央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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