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论文范文例文,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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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该组织能够开展更为普遍的、更具有深度的救助措施,能够帮助更多的受害人,实现保护弱者的社会正义.规范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模式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2007年财政部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救助基金的资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年终有结余的,应当转入下一年度.个别省救助基金不足时,由财政部从属于中央政府的交强险营业税收入中临时调剂解决.救助基金普遍发生不足时,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在下一年度调整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通过此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有了重要的保障——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保费,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用的发挥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用却仅仅限于银行存款,这就大大限制了基金自我保值、升值的空间,间接加大了对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保费收入的依赖,这样的情形对保险公司和受害人来说都不是有利的局面.《试行办法》在救助基金的来源方式中将基金孳息作为其一,但至于基金如何运作、升值等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用范围可以适当拓宽,在保证资金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加强资金的流动性:一是救助资金中高流动性的部分,可以以银行存款的方式或者现金的方式存在;二是具有一定流动性的部分,可以将其投入到货币市场中,用于资金的短期拆借,购买银行可转让大额存单,对商业票据进行贴现或购买一年期以下的国库券;三是具有中长期性可用于储蓄并投资的部分,可以投入定期存款、国家特种国库券、股票等资本市场.此是社会救助基金保值增值的关键豔.
规范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中都没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程序的规定,《试行办法》第三章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程序,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公安机关通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二种是医疗机构就尚未结清的抢救费用向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第三种是需要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其亲属申请.因而我国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程序设计中,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而是将公安交警部门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作为亲属申请救助基金的必要程序,这就使得公安交警部门成为了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够启动的决定性机构,这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用的发挥.
笔者以为,出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财政部在制定社会救助基金相关程序时,可以将救助基金的请求权直接授予受害人,同时也对受害人申请救助的程序加以详细规定:首先,必须由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救助申请,同时提交受害人的身份证明、伤残证明等文件;其次,保险公司对有关材料核实后提交基金管理机构审查,基金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最后,基金管理机构将批准后的文件通知所委托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给予补偿.
明确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将被追偿主体限制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并不准确.救助基金的垫付与事故责任没有关系,要厘清追偿对象,首先必须厘清被垫付主体.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赔偿义务人均是被垫付主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复杂,赔偿义务主体众多,社会救助基金的性质亦决定了追偿实务中可以成为被追偿对象的主体会更多,决不限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人、受害人意外或医疗保险承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亦可成为被追偿对象.
(六)设定合理的社会救助基金责任范围
首先,要对单起交通事故规定合理的救助费用上限.解决现行交通事故社会基金救助责任的问题首先要解决救助上限的问题,无论救助基金的资金有多么充足,基金的救助都必须设立合理的救助上限,才能保证基金的顺利运行,避免基金被恶意掏空.其制定标准,应当考虑一般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费用,同时按照基金的收入和救助的人数进行合理的确定.
其次,对高收入者和特定弱势群体制定合理的救助原则.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救助弱势群体的货币基金,对处于弱势群体对立面的高收入者应当制定救助责任限额,尤其不能进行让高收入者得到全额救助.可以引入南非交通事故救助中对高收入者的救助限制制度,对收入不同人员设立不同的社会救助标准,超过一定的收入进行部分救助,达到一定的收入不予在救助或少部分救助.而对社会特定的弱势群体,尤其是小孩和孕妇,则应当不分条件进行全额救助,体现对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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