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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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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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