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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质量方面有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修改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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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频发,扰民投诉始终居高不下.“迅速城市化的中国正在迎接环境噪声的大爆发,城市规划的无序和住宅建设的低质量又让该问题加倍严重”.而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未作修改,已经不适应当前噪声污染防治形势的需要.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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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17-01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分析

1.1噪声污染的危害及现状

根据环保部公布的2010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得到以下数据:全国73.7%的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处于好和较好水平,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处于好和较好水平的占72.5%.全国97.3%的城市道路交通声环境质量为好和较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道路交通声环境质量处于好和较好水平的占97.3%.全国城市各类功能区噪声昼间达标率为88.4%,夜间达标率为72.8%.

1.2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等11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举措.主要目标为: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信访和纠纷下降;声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说,上述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否有效可行.

1.3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存在的缺陷

(1)对噪声污染的界定不清.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所以我国环境污染的概念采用“超标+扰民”的定义模式,这种模式受到了广大专家学者的质疑.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噪声污染的治理和惩罚而迁移到郊区甚至是广大偏远农村地区,尽管噪声达到超标标准但是并没有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这是不是属于噪声污染范畴?相反的,还有一些低频噪声,完全符合噪声排放标准,却严重影响了周围公众的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这属不属于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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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民安静权的缺位.

环境噪声污染的法理基础来自于环境权中的安静权.从法律的视角看,安静权是指保障公民享有的、不被环境噪声污染的安静生活的权利.因此,在立法中有必要对安静权设立明确可行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立法中确立安静权,公民才能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理直气壮的提起诉讼,其损害赔偿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有确立安静权,才能使公众的环保观念得以强化,有效确保公众的声环境质量.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其环境基本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公民安静权,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此没有规定.

(3)管理体制不顺.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规定了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从理论上看,这种有统有分的管理体制似乎结合了噪声污染的特点以及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的实际,是一种多头监管的理想模式.但在实际管理中,这种有统有分、多龙治水的模式,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调管理部门,导致发生噪声污染事件时,几个部门同时过问,交叉管理,缺乏有效的协调;或者相关部门推诿扯皮,推卸责任.不能统一协调的对噪声污染进行防治,致使“噪声依旧”.比如,目前公众普遍反映强烈频频投诉的KTV、夜店等娱乐场所噪音扰民事件,KTV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许可证是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其文化经营许可证是由文化部门颁发的,其经营管理可能有工商部门、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执法管理,其噪声污染有公安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管理.这样以来,看似合理的法律规定在实际中漏洞百出.

(4)噪声污染防治基本制度不完善.

噪音防控法律制度是噪音控制的关键,一部法律是否能够起到保护环境和污染防治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制度是否先进可行及有效.纵观我国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噪声排放申报制度而未规定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的适用对象不全面以及对期限、权限、事后跟踪检测等问题未作出规定;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对象不全面;排放标准混乱,许多新型噪声不知适用哪种排放标准,没有规定地方排放标准;检测制度太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

2对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建议

2.1对噪声污染概念的修改建议

噪声污染概念的界定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逻辑起点,它决定了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方向,所以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必须先要解决这个问题.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超标+扰民”的定义模式确实存在着巨大的逻辑缺陷,导致在现实实际中存在不可弥补的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噪声污染的概念应该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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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噪声排放标准或者造成声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2.2对管理体制的修改建议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详细划分对各部门之间的职权和分工,只是规定了似乎很理想的多头监管模式,这种多头监管模式在实际执法中不能统一协调的对噪声污染进行防治,漏洞百出.不过这一问题似乎正在得到有效解决,因为在我国各个地方制定的地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中逐渐探索出了一种有效的方式:将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噪声排放归到不同行业的管理机关进行管理.比如:《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1)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等”

2.3对法律制度的修改建议

本人建议作出以下修改:第一,增加许可证制度的规定,与《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遥相呼应,形成科学有效的体系.第二,详细规定申请许可证的条件、程序及变更申报的内容、程序等等.第三,应特别说明一下关于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发放问题.建议由环保部门核发许可证,而不是向《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由政府部门核发许可证.因为核发审批部门要随时对企业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工作让政府直接操作不太合适,同时环保部门的专业性和技术也胜于政府.第四,对申报的内容以及颁发许可证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严重排污者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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