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方面论文范文文献,与民事判决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毕业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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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该录音资料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法院对原告依据吴某的录音资料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例9:吴某诉高某给付劳务费案[15]
2006年3月,高某将部分土地承包给吴某用来植树,因双方对种植面积存有争议,劳务费一直没有结算.2006年11月25日,吴某邀请高某到饭店喝酒.在高某喝醉后,吴某要求高某为他写下劳务费的欠条.高某不从.吴某就威胁说:“给你扒光衣服,冻死你!”当时正值寒冷天气,高某充满了恐惧感,就写下了“欠劳务费9130元”的欠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原告采取了非法手段,胁迫被告,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遂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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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李某等诉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16]
原告李某与张某于1994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子张甲.2004年1月27日,张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属于法定继承人的有其妻子李某、儿子张甲(本案原告)以及其父亲张乙、母亲王甲(本案被告).在诉讼中,两被告主张原告李某丧失继承权,原因之一便是原告李某对被继承人进行精神虐待.被告据以认为被继承人张某受到精神虐待的证据,是原告李某日记本中记录的内容.对于被告出具的日记本复印件和内容,原告李某认可日记本复印件是其所写,但认为该日记本被保管在其珠海市吉大吉莲新村118号602房的住处里,属于个人财产,内容涉及其隐私.而被告居住在珠海市吉大新村203-401室,并非与原告同住,故被告虽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但并未经原告李某的同意,进入原告住处获取并复制其日记本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个人隐私.因此,根据《证据规定》第68条,不能将日记本中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该案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意见,认为日记本复印本及其内容由于取得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被继承人张某受到原告李某精神虐待的事实依据,并据此判决原告享有继承权.
三、基于适用情况的分析与探讨第一,准确地、恰当地把握排除标准,是一件相当困难的工作.这不仅因为第68条确定的两条标准具有抽象性,更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充满了利益和价值冲突.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1)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2)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3)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17].虽然单就某个方面看,互相冲突的利益和价值都有合理性,但在证据能力问题上,却无法兼收并蓄、左右兼顾、两全其美.因此,除非出现严重违法或明显违法的极端情形(如为了偷录偷拍他人的谈话或活动,把录音、录像设备安装到了他人的办公室甚至家中的卧室里),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的证据为非法取得时,法官在适用时一般都会面临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两难抉择.
第二,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决定排除与否是必要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北大方正公司申请再审案的裁判要旨所指出的,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哪些情形应当排除哪些不予排除一一作出规定,在很多情况下,要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在进行利益衡量时,需要考虑收集证据时采用的方法、手段违法的严重程度,收集证据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大小,收集证据所使用的手段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大小,权益被侵害人本身是否存在重大的过错等因素.在非法取证中,利益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对方当事人,而对方当事人又恰恰是在实施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后不承认订立合同的事实、违约的事实或侵权的事实.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意味着需要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来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证据规定》第68条确定的两个标准只是为法官提供了一个思考的方向.这意味着,即使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作出不予排除的选择也是合法的.
第三,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这类违法取证比较典型地表现为采取暴力手段取证、威胁手段取证,案例6即是暴力取证,案例9则是胁迫取证.对他人实施非法监禁、暴力胁迫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禁止,情节严重的还会触犯《刑法》,所以当事人如果采用此种方式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就会被法院排除.以这类方式取证会被排除的原因还在于,一旦采用这类严重违法的方式获取证据得到证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就会存在很大的疑问.
第四,对偷录偷拍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区别对待.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通常的经济交往活动中偷录偷拍对方当事人的谈话和行为,另一种是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对方当事人有婚外情等进行的偷录偷拍.前一种偷录偷拍,虽然拍摄、录制是秘密进行的,未取得对方的同意,但这样的行为一般都是在公开的场所、地点进行,与隐私无涉,通常不会侵害被拍摄者、被录制者的隐私权.后一种偷录偷拍行为,指向的是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婚外情,往往会涉及到隐私甚至是阴私问题.后一类拍摄录制,有时还会同暴力取证联系在一起.所以,在审判实务中,经济交往活动中的偷录偷拍往往会被法院认为取证方式并不违法,而离婚诉讼中偷录偷拍所形成的视听资料被排除的就比较多.案例1、3、5均属于经济交往中的偷录,这些证据经调查被确认为真实后都被法院采信.案例4中的摄像头如果安装在第三者家中,就有可能被排除,而该案恰恰是装在自己家的卧室里,所以偷拍的录像带才被法院认为有证据能力.当然,在该案件中被告也未对取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是在法庭上承认了录像带拍摄的情况.
第五,如何对待以暗中复制方式取得的证据.暗中复制型取证是指收集证据者采取偷偷复制他人文件、日记、信件的方式收集证据.当事人主张某一诉讼上重要的事实,但却需要借助保存在对方当事人处的文件、日记、信件来证明这一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显然是不愿意把这些对其不利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于是主张事实的一方只好采取偷偷复制的办法收集证据,而要想复制到这些证据材料,取证方会采用偷偷地溜进他人办公室、偷看他人的日记、信件,然后用照相机拍摄下来,或者偷偷地将他们带出去复印后再放回原处的方式.这样的取证方式会非法侵入他人的住所,有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取得的证据也因此会被法院排除,如案例10所显示的.不过,如果采用此方式非法取证的当事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重大利益,且未采用非法闯入他人住所这样的极端方法(如一方当事人以谈业务为名,进入对方当事人办公室,然后相机复印存放在对方未锁上的文件柜中的文件),是否应当一概排除这样的证据,仍然是存在疑问的.
第六,由于律师是法律工作者,法院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在合法性上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案例8中法院以律师在未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偷录其谈话为由,排除了该录音资料.尽管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应该比普通公民有更强的法律意识,但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他们为当事人收集证据也并非在行使国家的公权力,对律师是否应当做这样的要求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律师法》中并没有规定律师收集证据时不得采用偷录或者偷拍方式,《律师法》只是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第35条第2款).因此,从《律师法》中并不能找到排除该录音资料的依据.判决书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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