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类有关论文范本,与国际税收协定解释规则新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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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税收协定属于双边性国际条约,其解释要遵循国际法上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和习惯;同时,各国在实践中又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解释规则.各国在解释税收协定时是否适用条约法公约主要与该国是否为公约的签字国、相关税收协定是否在条约法公约生效后缔结、实践中是否区分税收协定与非税收条约的解释等因素有关.但是,各国也必须尊重OECD范本注释、UN范本注释和相互协商协议所体现的共同解释,应当认识到税收协定虽有其特性及特殊规则,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仍然适用并应得到广泛的应用.
[关 键 词]双重征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际税收协定;解释规则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339(2012)02-0102-05
我国与9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①.税收协定已成为我国国际税收法律体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税收国际化的历史条件下,国家税收权益关系的协调,主要是通过当事国之间缔结的税收协定来实现的.[1]在我国对外贸易已经对国际经济产生重要影响的今天,如何避免双重征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我国进口额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大量贸易税率过低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密切相关.双重征税问题的根源是不同的征税管辖区不遵循共同的征税原则,当协定和条约成为国际间处理双重征税主要手段的背景下,问题得以解决和处理的核心就在于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解释规则的理解和阐释.从这个意义来看,对国际税收协定解释规则的研究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现实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深入探讨.
一、税收协定解释规则税收协定属于双边性国际条约,其解释要遵循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和习惯,即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的规定.另外,税收协定在实践中又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解释规则.OECD范本和UN范本第3条第2款规定
国际法类有关论文范本
[收稿日期]2011-05-16
[作者简介]欧蓉蓉(1981-),女,四川自贡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陈延忠(1978-),男,福建厦门人,厦门海事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①双重征税条约(也称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DTAA”)是根据国际公法和谈判的原则,在《维也纳公约》基础上建立的条约法管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产生是因为在两个不同的国家的冲突管辖规则,同一收入在两个国家有可能同时负有纳税义务.如果两国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可能发生以下情况:只对在一国的收入征税,在两国的收入可豁免;对在这两个国家的收入征税,但在其中一个国家支付的税收可折抵在另一个国家的应缴税款.
②这是1977年OECD范本和1980年UN范本第3条第2款的文字表述,1995年修订版和此后修订版的OECD范本以及2001年修订版的UN范本均对其第3条第2款的措词做了修改,规定“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适用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上下文另有要求除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当时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缔约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缔约国一方运用其国内有关税法所赋予的含义对税收协定的用语进行解释,即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将国内法的内容作为双边协定的解释依据,无疑是条约解释实践方面一种新的突破,也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解释区别于其它条约解释的重要特征.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协定解释的一般解释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的规定是国际条约的一般解释规则,税收协定的解释自然也要受上述规定的规范和调整.但从税收协定解释实践来看,各国对于条约法公约适用性的认可程度有一定的差异.
(一)解释例一:协定解释的正式规则、规范规则根据相关国家是否签字承认税收协定,可以将公约看做正式规则或习惯规则;根据相关国家在条约解释中是否运用公约,可以将公约看做规范规则或名义规则.这一分类参考了“制定法与习惯法”、“规范宪法和名义宪法”的分类标准.
在一些签字国的税收协定解释实践中,条约法公约不仅适用于公约生效以后签字国之间缔结的税收协定,而且,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具有国际习惯法的地位,适用于全体国家,无论其是否为条约法公约的签字国,也不论所解释的协定是否系在条约法公约生效之前签订.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关系实际也就是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的一个方面.[2]因此,解释该国的任何税收协定都必须适用条约法公约的规定.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奥地利、德国、澳大利亚、意大利、韩国等.
以德国为例,德国国内法没有专门对税收协定的解释加以规定.德国学者对于是否依照国际法的一般解释方法来解释税收协定曾展开激烈辩论.有些学者反对这种移用,但多数学者认为将税收协定与其它国际条约根本区分开来缺乏依据,故应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解释税收协定.德国权威税法学者KlausVogel指出,如果根据国际法,国际司法机关有义务遵照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解释协定的话,那么国内法院同样也应适用条约法公约的解释标准.[3]德国税务法院也认为,税收协定法及其解释相对于国内法律概念及其解释有基本独立性.因此,纵使某一用语既为税收协定,又为德国国内税法所使用,且税收协定未援引国内法的解释,两个用语的解释也是不同的,协定用语应按国际法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
再以澳大利亚为例,在Thielv.FCofT一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直接援引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解释税收协定,该案判决列举了适用于税收协定解释的国际法原则,并强调在实践中应根据国际法原则来解释已经被纳入到澳大利亚税法体系中的税收协定.澳大利亚甚至强调条约实施法(即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的法律)的解释也必须按照国际法规则来进行解释.Brennan法官指出,如果某一法律系将条约文本或条约之规定转化为其内容以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很明显,立法机关的意图是被转化文本在国内立法和条约中应有相同涵义.为了得出这一涵义,应适用条约的解释规则来解释转化的文本,而非适用国内法解释的规则.ApplicantAv.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EthnicAffairs(1997)190CLR225:230-231.
这篇论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jingji/0611351.html
(二)解释例二:协定解释的正式规则、名义规则
在另一些签字国的实践中,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被用于非税收条约的解释,原则上也适用于税收协定的解释,但在税收协定解释实践中所起作用较为有限.这些国家包括西班牙、日本、比利时、丹麦、瑞典等.
例如,西班牙是条约法公约的签字国,1972年5月2日西班牙议会批准了公约.西班牙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在若干案件中都明确强调了公约的作用.ConstitutionalCourtdecision(ATC)114/1991,11April1991.SupremeCourtdecisionsof30September1982(Ar.4728),19May1983(Ar.2947)and30June1987(Ar.4423).但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在解释税收协定案件中直接引用条约法公约的例子.西班牙学者指出,理论上,条约法公约的一般解释原则可以适用于税收协定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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