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类有关论文范本,与国际税收协定解释规则新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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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从实践来看,公约在西班牙税收协定解释实践中的作用并未像预期的那么大,其主要原因之一是税收协定的主要解释资料――OECD范本注释在条约法公约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并未得到充分的认可.
日本也是条约法公约的签字国,日本法院在解释其它领域的国际条约时也曾援引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在解释税收协定时,虽然理论上也应该采用条约法公约来解释,但无论法院还是学者实际上都很少注意到条约法公约.究其原因,主要是日本国际公法学界与国际税法学界在研究上的隔阂使然.日本国际公法学界对条约法公约多有探讨,但甚少触及税收协定的研究,而国际税法学界则很少涉足国际公法原则的研究.因此,国际税法学界对条约法公约鲜有论及.[4]
(三)解释例三:协定解释的习惯规则、规范规则
在一些非条约法公约签字国的税收协定解释实践中,条约法公约作为条约虽对其无拘束力,但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作为国际习惯法适用于条约的解释,包括税收协定的解释.例如法国、卢森堡、葡萄牙、挪威等国.
以法国为例.法国因为不愿意接受条约法公约中关于“强行法”的规定未加入公约.但法国并不反对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认为其属于国际习惯法而加以接受.例如,法国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就明确主张适用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解释的条款,其理由是这些条款仅仅是对已存在的国际习惯法的编纂.因此,尽管条约法公约在法国并没有形式上的效力,但其解释原则被广泛适用,包括用于税收协定的解释.例如在若干案件中,政府特派员向最高行政法院提交的意见中就直接援引了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法国学者在讨论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时也常以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检定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最高行政法院在判决中尽管会适用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但不会正式地加以援引.AvisduConseild′taten2009――Contributionsettaxes,.conseiletat.fr/cde/media/document/avis/382545.pdf,2011年9月12日访问.
(四)解释例四:协定解释的习惯规则、名义规则
在一些非条约法公约签字国的税收协定解释实践中,条约法公约中作为条约对其无拘束力,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可能作为国际习惯法在一些非税收条约的解释案件中被法院所援引,但未适用于税收协定的解释,税收协定的解释方法与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方法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尚未批准公约,尽管如此,《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版)将条约法公约称为“现有条约法律及惯例的权威指南”.美国法院在一些非税收条约的解释案件中也援引了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但美国法院在税收协定的解释案件中却从未适用条约法公约.有学者利用LEXIS数据库,对美国法院审理的数百个税收协定解释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只有一个案件的审理法院讨论了适用条约法公约的可能性,即2003年的Kappus诉税务局长一案.
美国法院解释税收协定时使用的方法也与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明显不同:美国法院往往对条约进行宽泛的解释,认为条约解释的目标在于“赋予特定的词语与缔约方真正的共同期望相符的含义”.其采用的是类似于契约解释的方法,偏重探求缔约国双方的共同意思,常常会超越协定的文义.同时,美国法院在解释税收协定时援引的资料极为广泛,不仅包括单边性的资料,如美国财政部的技术说明和参议院报告,还包括谈判历史、税收协定谈判人员在后来的税务诉讼中提交的宣誓证词以及OECD范本注释,以查明缔约国双方的共同意思.[5]
美国学者ReuvenS.AviYonah指出,美国签署但未批准条约法公约是事实美国大多数条约是由国务院代表美国谈判,但是税收协定的谈判则主要由财政部负责,同时根据美国宪法,在税收问题上由众议院决定,国会、行政权力、签订条约约束是由参议院行使,传统上通过其外交关系委员会具体负责.因此,有人甚至认为,美国签署但未批准条约法公约的状态将永远继续下去.,但并不是美国税收协定解释实践偏离条约法公约的原因所在,因为在非税案件中仍然以公约包含了国际习惯法而加以援引.在税收协定案件中之所以极少援引条约法公约仅仅是因为大多数税务律师缺乏对公约的了解.这些税务律师依赖的是诸如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其注释这些在税收协定的解释案件中常常引用的国际文件,而对条约法公约的忽视往往容易导致荒谬的判决.
综上,各国在解释其税收协定时对条约法公约的接受程度不一.在解释税收协定时,其是否适用条约法公约主要与下列因素有关:该国是否为公约的签字国、相关税收协定是否在条约法公约生效之后缔结、实践中是否区分税收协定与非税收条约的解释等.但应当指出,在解释税收协定时不适用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原因并非缘于法律上的阻碍,而是因为国际公法界与税法界的隔膜.这种现象不独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也莫能例外.
三、协定第3条第2款:协定解释的专门解释规则第3条第2款这一规定在税收协定中的采用,始于1945年英国与美国缔结的所得税与遗产税协定.1975年签署的“英美税收协定”(UnitedStatesUnitedKingdomIneTaxConvention)第23章专门规定了避免双重征税..irs.gov/pub/irs-trty/uk.pdf,2011年9月12日访问.此后,这一规定在协定实践中为各国普遍采纳,并为OECD范本和UN范本所吸收和继承.[6]之所以采用第3条第2款这样的立法模式,允许以国内法含义解释协定中的未明确定义用语,一般认为是基于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之间的紧密联系、立法技术原因、有利于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缔约国税收主权等原因,[7]另外还在于尽可能地在税收协定下维护缔约国主权.美国法院在Samann诉税务局长一案的判决中也指出,1951年瑞士与美国协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类似于OECD范本第3条第2款)正是“缔约国双方希望维护其本国税收制度的确证”.Samannv.Commissioner,313F.2d461,462(1963).
相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协定第3条第2款是税收协定的专门解释规则.二者之间属于一般解释规则和专门解释规则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协定第3条第2款优先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适用.这一点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
德国税法学者KlausVogel教授指出:“相对于调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一般解释规则而言,第3条第2款为特殊解释规则,因此其适用优先于这些一般规则.”[8]Shannon在论及第3条第2款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关系时指出:“第3条第2款相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一般解释规则而言,属于特殊解释规则,优先于公约的规则而适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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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对我国税务机关和法院的启示(一)应重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税收协定解释中的作用
我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签字国中国于1997年5月9日递交加入书,同年10月3日条约法公约对中国生效.,但极少将其适用于我国所签订条约的解释中,更遑论税收协定的解释.在泛美卫星公司税案中,我国法院甚至未意识到我国是条约法公约签字国,而以为缺乏相应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只能借助一定价值判断来对《中美税收协定》进行解释.
如前所述,税收协定的解释中不适用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原因并非法律上的阻碍,而是因为国际公法界与税法界的隔膜,即“懂公法者不懂税约,懂税约者不懂公法”,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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