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相关论文范文,与监狱刑罚执行性质的多维度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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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监狱刑罚执行的性质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分析.从权力性质上分析,监狱刑罚执行权应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应是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从行为性质分析,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既是执行行为,又是管理行为;从行为的可诉性角度分析,监狱刑罚执行行为是一种可诉行为.
关 键 词:监狱刑罚执行;权力;法律关系;行为;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FTl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0)03-0193-03
一、前提:刑罚执行应当从广义,狭义.还是从更为狭义的概念上来理解
广义的刑罚执行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并解决由此而产生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狭义的刑罚执行仅指监狱执行自由刑的活动,即监狱刑罚执行等.除了上述广义和狭义的刑罚执行概念以外,《监狱法》还创造了一个外延更为狭窄的“刑罚执行”概念.《监狱法》将“刑罚的执行”单独列为第三章.以区别于第四章规定的狱政管理,第五章规定的教育改造等内容,主要包括收监,对罪犯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等方面.因此,在理论上同时并存着三个刑罚执行的概念,即广义的刑罚执行概念(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的刑罚执行)、狭义的刑罚执行概念(监狱刑罚执行)以及更为狭义的刑罚执行概念(狭义的监狱刑罚执行).对刑罚执行概念的多重论述,容易造成理论指导上的误区和实际工作中的困惑,长期以来困扰着监狱理论研究者和监狱实践工作者,必须予以明确和澄清.
那么,对于监狱理论研究者和实践工作者而言,我们应该采用哪个刑罚执行概念呢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狭义的刑罚执行概念(监狱刑罚执行).广义的刑罚执行概念研究领域超越了监狱的范畴,外延过宽;而更为狭义的刑罚执行概念(狭义的监狱刑罚执行概念)是不科学的,容易使人误认为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活动不属于刑罚执行的内容,“不仅使刑罚执行的概念在同一法典中产生了歧义,而且也有违党的监狱工作方针和监狱工作宗旨,有违立法者对监狱刑罚执行所确定之义.”因此,笔者使用“监狱刑罚执行”这一概念来对刑罚执行的性质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监狱刑罚执行性质的多维度分析
(一)从权力的性质分析:监狱刑罚执行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
监狱刑罚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对于司法权的范围,主要有“四权理论”、“三权理论”、“二权理论”和“一权理论”.四权理论认为司法权应当包括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和刑罚执行权;三权理论认为司法权由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构成;二权理论认为司法权由审判权、检察权构成;一权理论认为司法权仅仅指审判权.上述四种理论中,第一种理论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是司法权,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是由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监狱)等四机关分别承担的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所构成的,尽管执行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仅只是一部分,并处于最后一环,但其属性无疑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部分,与其之前的其他刑事司法活动相适应.”而其他三种理论都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行刑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因而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这也是行刑活动与定罪量刑审判活动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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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理由如下:
首先,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居中的裁判权,裁判性是其本质属性;而行政权是一种有倾向性的管理权,管理性是其本质内容.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裁判权的行使以一定的争端存在为前提.权力行使者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上对有关真假、是非、曲直等问题进行评判.而管理权的行使不以争端存在为前提,权力行使者具有鲜明的倾向性.应该说,监狱刑罚执行权是一种管理权,而不是裁判权.在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体现出裁判权的特征.即使是在监狱刑罚执行中最具“司法气质”的减刑、假释问题上,监狱所行使的也不是裁判权,而仅仅是一种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最终的裁判权仍掌握在法院手里.也就是说,法院是监狱和罪犯之间的居中裁判者,运用的是一种裁判权,这种裁判权是司法权.而监狱针对罪犯所实施的刑罚执行权体现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运用的是一种管理权,属于行政权.
其次,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而司法权消极处事,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一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显然是一种主动的行为,不需要罪犯或其他主体的请求就可以开展各种活动,在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宗旨引导下积极干预社会生活,努力追求“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社会效果.
再次,行政权效力具有先定性,而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预先设定的效力,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应当首先服从.而司法权的效力具有终局性,司法裁判行为并不一定作出后立即生效(例如法院一审判决),但是一旦司法裁判生效,就具有终极性的效力.监狱对罪犯开展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效力具有先定性而非终极性.刑罚执行行为一旦作出就先行生效,即使罪犯对该行为不服,也应当在首先遵循的基础上开展救济,例如向监狱或其上级部门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向检察院请求救济(行政救济)、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等.如果罪犯申请救济成功,则刑罚执行权的效力可能会被变更.
除此之外,监狱刑罚执行权还具有其他一些行政权的特征,例如行政权的机构系统内存在层级性,司法权的机构系统内则体现审级分工性等.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从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
(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之一.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监狱法理论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深入研究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对于我们理解监狱法的宗旨和目标,探求监狱法学的本质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由刑事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与罪犯之间以刑罚为纽带所形成的,以惩罚和被惩罚、改造和被改造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法律规范是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形式特征
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某种现实的社会关系存在,二是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对这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不可能所有社会关系都被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范畴,只有那些对社会秩序影响较大的社会关系,国家才把它上升为法律关系,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利益调整.任何一个部门法的法规范对与其相对应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就会形成一类法律关系.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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