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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来信,
2007年10月1日,我的朋友丁丛泉出租车回家,因为司机绕远路,和司机发生争执.闻讯赶来的警察要带丁丛和司机去派出所,丁丛不肯去,又与警察争执了起来.
后来,丁丛被强行带到派出所.该市公安局第二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丛妨碍执行公务,决定治安拘留15天.
但15天后.丁丛并没有被释放,原来,10月30日,市劳动教养委员认定他妨碍执行公务,决定劳动教养1年.10月14目,丁丛同时收到了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撤销治安拘留决定书,另一份是劳动教养决定书.请问,劳动教养委员会是否该这么做
律师解答:
在您所述的情况中一共发生了3个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10月2日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歉第2项的规定作出,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10月10日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5项、第13条的规定作出,看起来似乎也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由于公安局在之前针对丁丛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委员会针对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再次处理,事实上已经违反了“一事不二处”的行政司法原则.因此,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决定是不合法的.
第三,是公安局10月14日作出的撤销治安拘留决定书,表面上看起来,有了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第二个具体行政行为就可以合法了.但问题是这第三个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因为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了,所以撤销治安拘留处罚,我国法律有这种规定吗没有.所以,我认为第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公安部第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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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公安局在处理丁丛时,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第(一)项直接给以行政处罚.也可以根据第(五)项直接呈报劳动教养,如果先给予行政处罚,后又呈报劳动教养的话,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司法原则.因此.公安局和劳动教养委员会都违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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