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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言论保护的精神.三、实际恶意原则的发展――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
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这一判决为美国媒体拓展言论自由推倒了原有的重重障碍,它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即后来被普遍引用的“实际恶意”原则.但是《纽约时报》案确立的这一原则起初只适用于担任公职的政府官员,适用的范围比较狭小,后来的一系列案例才使该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政府官员扩大到公众人物(publicfigure).
在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对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因此,它的结论是,凡就公众事务而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性言辞,同样适用于“确实恶意”标准,这就大大扩展了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在1971年另外一个诽谤案(罗森布鲁姆诉都市媒体公司案)中,布伦南大法官提出,只要诽谤陈述涉及“公众或普遍注意的问题(materofpublicorgeneralinterest),任何个人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这意味着所谓公众人物完全由所涉及问题的性质来界定,如此一来,不仅娱乐界的大腕、体育界的明星,而且工商界的大亨、学术界的精英,甚至是某一社区的头头脑脑,只要涉及公众问题,对他们的不实之词的攻击都可以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庇护.因此,这些人在抛头露面、出尽风头的同时,就不得不牺牲自己的一些权利,忍受着被新闻界曝光揭短的尴尬.
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界分由于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给“公众人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公众人物”的概念提出来以后,一些缺少自律的新闻媒体,出于狭隘的商业或集团利益考虑,开始滥用《纽约时报》案原则及其推论,对它们讨厌的各种人物,曝光揭短,甚至谩骂攻击,严重损害了被戴上“公众人物”帽子的普通人物,而一些下级法院对公众人物的宽泛解释,让一些实际上的平民百姓受到诽谤而名誉受损时,告状无门,痛苦不堪.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不得不开始注意这一问题,考虑公众人物的具体范围.在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中,最高法院开始有意识地缩小公众人物的范围,认为“我们不能轻易认定,一位公民参加社区和专业领域地事务就可以随便说他是公众人物”,认为只有涉及到“公共争议问题”方能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在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中,伦奎斯特大法官阐述意见时指出离婚属于私人事件,无法成为格茨案所谓的“公共争议问题”,不是公共事务,涉案当事人不是公共人物,后来通过一些案例,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些判断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一些原则:(1)仅仅出现在与某些有新闻价值的报道或与诸报道有关的报纸上,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2)职业或行业名望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家喻户晓的人(如迈克尔杰克逊等)除外,(3)被迫卷入公审(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审判)本身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4)那些因诽谤受到指控者不能诽谤导致当事人成名而以其是公共人物作为抗辩理由,(5)单纯申请、接受或受益于公立研究资助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6)在一定地区或者特定时期由于卷入特定问题的人若因此而在有限的时间、区域成为公共人物属于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的公共人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从纽约时报案到格茨案及其后二十几年的一系列案件中,较为清晰地理清了公共人物与私人个人、公共关注的事务与公共事务以及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等重大概念,这些案例大致勾勒出媒体新闻自由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均衡点形成过程的运动轨迹,成为美国媒体拓展自由并自我约束的最重要参照.
四、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公民名誉的一个可行的路径
在我国,新闻报道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新闻自由的底线便是既保障新闻自由又不侵犯侵犯公民名誉权的那条界线.这条界线的划分需要考虑新闻媒体的主观态度和批评对象的社会身份两个方面.基本的精神是:对一般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力度,新闻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唯有具备“实际恶意”的前提下方能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可行的判断步骤是当一个纠纷产生后,第一步需要作的便是区分新闻报道的主人公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如果是公众人物的话,那就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如果是非公众人物便适用一般的侵权原则.
“公众人物”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公众人物范围的判断体现的便是一个国家新闻自由的程度,公众人物范围越宽,新闻越自由.什么是“公众人物”可以交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中确立的“公共争议问题”便是一个可供法官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公众人物的适用范围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予以发展完善的.目前在中国,媒体的生存空间相对还是很狭窄,但是在这样的有限空间内中国媒体还是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因为媒体曝光而获罪的官员也时常出现.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新闻自由不是很充分,媒体还常常陷入涉及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纠纷,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在目前对公众人物的范围应该适当放宽,唯有以此方能推进中国的新闻事业,发挥其监督作用,促进社会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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