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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所谓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内容不以当事人意志而改变.第四项,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一般合同有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格式合同作为现实中普遍使用的特殊合同,一般是用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述出来.
另外,民法基本原则也可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效力的补充依据,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时常援引的是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体到对格式合同的上,要求格式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要尽可能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格式合同效力的具体判断标准
合同生效的一般判断标准,只能从概括性的层面来把握格式合同的效力,对于司法实践中判断格式合同的效力的指导意义还远远不足.何种格式合同才能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即既能达到合理限制格式合同使用者权利滥用的目的,又能有效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格式合同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缓和其与契约自由、契约公平与正义矛盾的有效途径.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在近几年才被人们所认识,但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行政规制方面都很薄弱.S因此,借鉴国外关于格式合同效力认定的成熟经验十分必要.
(一)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及不足
在我国,格式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合同的一般规定的情形在第二部分已作分析.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海商法》等.具体说来:《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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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通过以上列举,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足:其一,规定零散、不系统,大多还停留在一般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的层面上,没有形成关于格式合同的概括性、体系性的规定,其二,规定抽象,不易操作,如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评价标准如何把握.
其他国家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上的相关规定与借鉴鉴于格式合同存在的种种弊端,许多国家都认识到只有在一般法之外,另行制定相关的特别法,才能达到有效的规制格式合同的目的.目前,以色列、瑞典、德国和英国都制定了规制不公平的格式合同的综合立法,德国的《一般契约条款法》是其中的典范.综观其他国家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1.关于格式合同的事先审核与事后控制制度.德国、日本对特定行业格式合同使用前必须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投入使用,法国和英国则对不公平的格式合同进行事后监督.T事先审核由合同审核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力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核,防止合同中出现“霸王条款”.事后控制是对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进行修改以及对滥用者作出处罚.
2.关于“强行持续”程序.为了“强制”消费者慎重缔约,可以借鉴法国的“强行持续”程序,限制受要约人的承诺.U为避免消费者过早地被合同约束,没有充分的时间权衡其利益,法国1971年7月12日71-556号法律规定,函授教育合同当事人只有在收到合同文本6天后签署该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V表面上看,“强行持续”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而实际上,其与当事人的反悔权是一致的,差别只在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上.在涉及交易标的比较重大的情况下,这一效力的限制程序值得借鉴.
3.关于对格式合同要约方式的限制.为了确保受要约人能更全面确切的了解合同的标的和履行等事项,也是为了限制要约人利用格式合同蒙蔽相对人,在英国,《植物种类和种子法》、《肥料和饲料法》、《度量衡法》都规定,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详细的说明书和书面单据,否则合同无效.
4.关于对格式合同无效情形的列举.德国的1976年《标准合同条款法》的第一章的第二节分三个层次规定了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第一,2项判断格式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第二,列举了8项相对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第三,列举了15项绝对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以色列1964年的《标准合同法》15条也列举了9项可能无效的情形.该种对格式合同无效情形列举的做法,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也是对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提出的明确限制.
总之,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尚不成熟,完善之路任重道远,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立足我国的本土需要,更要求密切关注格式合同新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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