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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海洋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各种海洋污染事故层出不穷,近日涠洲岛发生严重溢油污染,再次把海洋环境保护问题推向台前.然而作为调控污染海洋行为的有力手段,我国有关惩治污染海洋行为的刑事性规定却基本停留在空白的阶段,本文从对于污染海洋行为的刑罚的适用原则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环境刑法中有关刑罚的适用原则,探讨如何重构我国污染海洋犯罪刑罚适用原则.

关 键 词溢油污染刑罚的适用原则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27-02

近日北部湾涠洲岛发生较为严重的溢油事故,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关注.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污染海洋罪,以加大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①也有学者认为,对海洋环境犯罪打击不力的症结并不完全在于“无法可依”,问题出在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人为滞留,如果他们不依法将涉嫌海洋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刑事制裁便无从谈起.②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须首先将视野拓宽到全球化的高度,而不是局限于国内的刑事法学理论和实践,应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法律制度,与整个国际社会的环保机制发展趋于一致.其次,刑事处罚的适用原则作为刑法中一个重要调控手段,是一个刑事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保障,我国目前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原则存在诸多的缺陷,这就极不利于有效的惩治愈演愈烈的污染行为.因此,本文拟从处罚原则的角度,通过比较借鉴国外先进的污染海洋环境罪的刑事处罚模式,探讨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针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处罚适用原则,为更好建立保护海洋环境的刑事司法制度提出一点建议.

一、涠洲岛溢油事故的法律问题分析

据新华社南宁8月26日电,位于北部湾的涠洲岛自8月中旬发现较严重的溢油污染,8月22日以后,油污骤然增加,并在海面上出现较大面积漂油,涠洲岛环岛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景区海滩、火山熔岩景观严重污损,一些养殖户反映养殖海产品出现死亡.有关人员表示,尽管目前未找到直接的污染源,但可以排除是岸源设施泄漏造成,而且从距海岛较远的海面发现浮油的情况看原油运输船、油井作业平台、输油管道等均有可能是导致污染的“元凶”.R从表面上看,此次溢油污染事件可能只是一起环境污染事故,但笔者认为,此次事件背后蕴含了发人深省的法律问题,反映了我国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规制机制不够完善.一般认为环境保护的法律保护被认为是行政法或经济法的范畴,但作为惩治犯罪强有力武器的刑事法律,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无疑更为有效.而在我国,无论是保护海洋环境的刑事立法还是附属刑事立法的产生,在我国都是较晚近的事,而有关污染海洋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也一直处在非常混乱的局面.我国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经过一段较长的历史发展时期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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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阶段形成了以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核心,各个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中刑事处罚性规定没有明确定罪,实践中依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罚的带有类推性质的模式.这给实践操作中有关海洋环境污染的侦查和具体追责造成了困难,基本不具有可行性.因此,要更好的治理乃至杜绝此类污染事件,应首先明确有关海洋重大溢油污染行为以及其他污染行为的刑罚适用原则,使其成为一种刚性制度,发挥高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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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比较分析

(一)日本

日本是一个被海洋所包围的陆地面积狭长的岛国,由于这一特殊的地理环境,其自身的发展与海洋的开发和利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然而,日本经济的迅速腾飞却是以惨重的海洋环境破环交换而来的.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整个日本近海海域受到了工业发展的严重污染,整个生态环境完全失衡,以污染最为严重的濑户内海为例.从1955年以后濑户内海成为重要工业基地以后,污染日甚一日,赤潮频发,鱼虾绝迹.就是此过程中,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水俣病.S而在其后的近三十年时间里,日本政府通过以法治海的手段将濑户内海还原成为一个较为清洁的海域.

在日本颁布的众多规制海洋污染行为的法律当中,较多为行政性的规定.其中也有涉及刑事责任规定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之一规定,但如果要探究日本有关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的话,就不得不提到当代最为先进的环境刑法――《公害罪法》.该法共有7个条文,作为日本环境刑法的一部基本法律,他与《海洋污染防治法》构成了规制日本污染海洋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这两部法律反映出日本的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的三个较为明显的特征:一是处罚危险犯的原则.《公害罪法》在其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环境犯罪为危险犯,具体到《海洋污染防治法》中第55条及56条即表现为只要实施了违法排放油类或违法排放废弃物等行为的,即可进行刑罚,而无须发生危害结果,二是双重处罚原则.《公害罪法》第4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的法人,法人代表人要受到处罚,并同时对于该法人处以罚金刑.这一原则也能在《海洋污染防治法》第8章罚则中得到具体的体现,第54条至第62条均规定了徒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对于个人实行徒刑,对于法人实行罚金刑.T三是处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在日本刑法点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文体现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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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国

法国较之于日本的特殊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有所不同.其对于规制污染海洋行为的刑事性规定散见于诸多行政法规中,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国是一个行政法律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在污染海洋行为刑罚的适用原则方面,法国也与日本有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处罚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原则,从法国《环境法典》的规定中无法明确看出对于污染海洋行为的这两种处罚原则.笔者认为,这一特征是由法国环境法的行政性强于刑事性所决定的.而在双重处罚原则方面,附属刑法中却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环境法典》第八章第三节倾倒物质造成的污染中第218.57条明确写明,根据《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违反本节规定的法人可以被判刑事处罚.法人被判的刑事处罚如下:1、根据《刑法典》第131.38条规定的方式科以罚金,2、科以上述法典第131.39条第2-6条和第8-9条规定的刑事处罚.这就表明对于污染海洋行为,既可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也可以对法人进行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双罚制”与日本《公害罪法》所确立的双重处罚原则有着明显的区别,这里所表明的实际上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

通过分析以上两个国家的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可以发现现代国家惩治污染海洋行为的原则基本有一下几个方面:危险犯和结果犯原则,结果加重原则以及双重处罚原则.

三、构建我国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

我国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缺陷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污染海洋行为所采取的刑罚适用原则是一种简单的类推模式,即仅仅单一的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涵盖较为具体的污染海洋行为,而无论是从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其他附属环境刑法中有关污染海洋行为的刑事性规定来看,我国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都较为混乱,没有诸如日本,法国等环境刑法较为先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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