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保护论文范文集,与《环境保护法》修改基本问题相关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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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诸多方面表现出弊端,亟待做出修改.本文在参考日本、俄罗斯、瑞典等国家的环境基本法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提出了对与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基本权利义务、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修改建议.
关 键 词环境环境保护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68-0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是在原《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自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它规定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基本原则、基本政策、基本制度和基本要求.不可否认,环境保护法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奠定了基础,是一部在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起到指导性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然而由于该法颁布已近20年的时间,期间我国的环境保护的基本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各类环境保护单行法也陆续颁布或修订,新的环境保护政策和制度陆续出台,《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因此对环境基本法的修订已经迫在眉睫.
二、外国环境保护法概况
在应对环境问题方面,某些发达国家已形成了一套严密的环境法制体系,这就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学习的对象,以下,笔者将对几个国家起环境基本法作用的法律的基本内容进行介绍,对其特点进行概括.
(一)日本《环境基本法》
1993年11月,日本制定了《环境基本法》,取代了之前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环境本法》共有三章46条.其中,该法立法目的规定为:“制定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事)业者及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构成环境保护政策的根本事项,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护政策,在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环境保护的理念即为该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四方面,即倡导可持续发展,构建低环境负荷的环境优先型社会(要求社会各方公平的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强调预防原则,积极参与解决全球环境问题Q.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包括环境基本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标准、经济手段、低环境负荷以及再生产品的生产与消费、地方政府对策、公害纠纷的处理与救济被害者、公众参与、国际合作等基本制度.
(二)俄罗斯《环境保护法》
俄罗斯《环境保护法》于2002年1月10日颁布,共16章84条.其中立法目的为“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每个人都必须爱护自然和环境,珍惜自然财富.自然财富是生活在俄罗斯联邦国土上的各族人民持续发展、生存和活动的基础.本联邦法确立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政策的法律基础,以保证平衡地解决各项社会经济任务,保持良好的环境、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其目的是满足当代人和未来世世代代的需要、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秩序和保障生态安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的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包括保障环境权原则、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科学合理结合原则、利用自然付费及损害环境赔偿原则、生态危害推定原则等.在基本制度方面,规定了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标准、经济制度、生态认证鉴定保险制度、建立防护及保护区、建立生态灾难区紧急状态区制度、国际合作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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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瑞典《环境法典》
《瑞典环境法典》是瑞典制定和颁布的第一个综合性的环境立法.法典于1998年6月被核准并于1999年1月起生效.环境法典共分七个部份,由33章,456个段落(节)组成.其中《瑞典环境法典》明确规定瑞典环境法的目标就是“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为当代以及子孙后代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生存环境.当代人不能以破坏环境、耗尽自然资源的方式来生活,要尊重和保证自然应当拥有的受保护的权利,我们有责任管理自然环境及其资源,法典将引导和督促政府、企业、公众等实现这一目的.”在基本原则方面该法典在第二章中规定了举证原则、信息采集原则、预防原则、使用最佳技术原则、污染者负费原则、选择适当地点原则、资源管理原则和生态循环原则、产品替代原则、合理原则、停止原则.基本制度方面包括环境许可制度、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管制度、环境补偿及赔偿制度、环境保险制度.
从上述各国环境保护基本法来看,外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方面有以下特点:(1)上述颁布于最近20年的法律无一例外的都在立法目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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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目的的修改
从外国环境保护立法中可以看出,将可持续发展思想写入环境保护法的目的是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势,但是用何种方式进行表述依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若在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中直接出现可持续发展的表述,则必须在其他条文中对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做进一步解释,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冗余,同时我国业已形成的环境的概念包含了自然资源的内容,没有将保护自然资源单独表述的必要.因此建议将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条文表述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当代及未来各代人享有优良环境的权利,实现环境、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四、基本权利义务的修改
对此部分的修改,虽然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应明确规定与环境有关的各方基本权利与义务,但在具体方式上仍争议较大.从本质上来说,目前国内学者讨论的是一般意义上一切与环境有关的权利,也就是宪法上的环境权,这种权利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也是制定一切环境法律在宪法上的依据.而具体到环境保护法中,若对上述意义上的环境权加以规定,则是既已存在的法律对其立法依据的重申,在法律调整实际问题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意义.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中此部分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只具体规定各方主体在环境保护中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即可,而没有必要提出并解释较为抽象的环境权.在主体方面,环境方面的实体权利是人格化的权利,其主体不应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而环境方面的程序性权利则应将非自然人主体包括在内以更好的保障实体权利,在基本义务方面则应当涵盖所有主体.
具体来说,基本权利应规定为:公民有享有健康优良环境的权利,优良的环境包括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水体、安宁的环境、良好的采光、通风等,公民在取得许可后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参加国家环境管理、参与环境决策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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